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各犯非法持有刀械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含刀鞘)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刀械之種類、危險性之大小、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含刀鞘)一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