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各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甲○○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均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一時貪念,竟共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為新台幣1,890元,並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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