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叁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查被告有聲請書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
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之犯罪動機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3顆(扣案4顆,其中1顆業經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業經試射之1顆子彈,因試射後之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與扣案之口徑9MM子彈2顆,同不具殺傷力,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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