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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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06號原告 邱瑞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於某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始足當之。查原告於起訴之書狀內並未表明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及相對應之「原因事實」,原告應予補正以資特定,並應記載合於該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
㈡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未載明前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陳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補正上開訴訟標的,並查報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附表所定費率,按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本件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淑敏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10萬元以下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110元/萬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99元/萬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88元/萬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77元/萬元逾10億元部分66元/萬元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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