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結婚數十年育有三子,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赴大陸經商,此後音訊全無,至原告及子女之生活於不顧,原告若非有娘家接濟,實無法維持三餐溫飽,被告對於婚姻及家庭毫無戀棧,茲兩造婚生子女皆已成年,被告實有必要就此婚姻關係作一明確表示。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赴大陸經商數年,棄家庭於不顧,縱有婚姻之名,兩造也已無感情存在,惟原告既與被告尚有婚姻關係,理應履行同居義務,否則即屬惡意遺棄,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請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 林文品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赴大陸經商,即置原告及子女之生活於不顧,對於婚姻及家庭毫無戀棧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林文品到庭證明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自八十八年間起出入境頻繁,惟自九十年間起即長期滯留外國,九十年間在台居留期間未逾二月,九十一年間、九十二年間在台居留期間均未逾一月,此有該署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警署資字第0九三00二六一0四號函暨國人入出境資料批查詢名單附卷可憑,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