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宏源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魏宏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芬納西泮 (Phenazepam)、硝 甲西泮 (Nimetazepam)及愷他命均為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橋附近之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綽號「餅乾」之不詳年籍男子,同時購入200包毒品咖啡包(含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186包)及愷他命10公克後;於同年月18日上午3時22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微信」通訊軟體與黃○○(暱稱「一個言一個彥」)聯絡,嗣於該日上午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遊戲場」前,在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自上開購入之毒品中,取出10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以每包300元之價格,販賣與黃○○,並收取3000元之價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18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魏宏源對於上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於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黃○○間微信通話內容截圖、數位鑑識勘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及黃○○購買施用完畢之咖啡包裝袋、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毒品及編號七行動電話扣案可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只須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本件被告自承:其大量購入毒品咖啡包便宜,買200包,一包200元,賣黃○○300元,賺過手錢100元,本件獲利1000元而已(警5628卷5頁),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核被告魏宏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2.被告一次購入上述毒品,其中附表編號三所示咖啡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被告一持有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購入上述毒品,進而販賣予黃○○,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62條部分⑴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固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然若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則應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而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107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查獲員警蘇○○證稱:其在108年3月18日約3時55分
許,巡邏經過○○路000號前,見被告在車內與駕駛(即黃○○)談話,覺得可疑,要迴轉盤查時,見被告下車跑進對面巷子,其跟在後面追,被告突然停下來,因聞到被告身上有愷他命味道,便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品,被告即主動從口袋拿出1包愷他命咖啡包,其見有毒品,便要再摸被告另一邊口袋,被告又主動拿出4包毒品咖啡包,故被告身上5包毒品,均係其主動拿出;被告突然停下來時,因聽到有丟東西「沙」一聲,所以在帶回被告的路上,往每個車底下看,剛好看到1包東西,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是他丟的;之後被告另外主動帶我們去他的車子(車牌號碼000-0000)裡,查獲138包毒品咖啡包;並向我們供述販賣10包毒品咖啡包給黃○○。在被告未陳述前,警方不知道被告有無販賣毒品,因被告僅是跟車內的人聊天,我們有查出那台車車牌號碼,但不知道駕駛人是誰,因為時間因素,先將被告移送到地檢署後,另外找車主進行偵辦等語(訴490卷85-98頁)。
⑶依蘇○○之證述,可見員警係因被告在車內與黃○○講話,
覺形跡可疑,欲進行盤查,僅係主觀懷疑被告是否犯罪,並無確切之依據,故難僅以其欲進行盤查即認已發覺被告犯罪。且員警蘇○○係在被告自行交出愷他命毒品後,始知被告身上持有毒品,進而再因被告主動交出身上4包咖啡包毒品及其供述,陸續查得被告置放於前述車內之毒品咖啡包及販賣毒品咖啡包給黃○○等犯罪。因此,被告在主動交出身上持有之愷他命毒品前,員警僅係出於主觀臆測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予追捕,並無確切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及犯罪。被告既在其全部犯罪未被員警發覺前,已就其所犯實質一罪(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其中一部分(身上所持有毒品咖啡包)犯罪自首,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其所犯之全部犯罪應生自首效力,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部分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魏宏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業因偵、審自白及自首之減刑事由,大幅減輕其刑,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參、上訴說明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己私利,販賣毒品,敗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有相當惡性,雖構成自首,且犯後坦承犯行,然其初見警欲前來盤查,即有逃跑與丟棄攜帶毒品之舉動,及其素行、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餘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83包、愷他命毒品2包,均屬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成分詳如附表),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被告扣案之現款內,含其販賣毒品所得3000元,故就其中之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逃逸過程將多達40包毒品咖啡包
一袋丟置路旁車底,且於員警詢問時,僅交出身上毒品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1包,並未告知員警另有丟大量毒品於車底,應無自首犯罪之意;且上述40包毒品咖啡包之外觀,非市○○路常見之咖啡包,數量又顯逾自用之量,再綜合被告與駕車之黃○○聊天,見警欲前來盤查即逃逸,黃○○亦逃離現場,依員警辦案之經驗,對被告係販賣毒品予黃○○應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況且員警嗣後又於被告車上扣得多達138包毒品咖啡包,亦足加強警方對被告於逃逸前係販賣毒品予黃○○一事,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原審認被告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認事用法應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佳,且
販賣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價金僅3000元,獲利甚微,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有未洽;又原審認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2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其可量處之最低法定刑為1年9月,本件被告遇警盤查雖有逃逸情事,但其見警尾隨而至後,隨即停下,主動交出身上毒品,實與遇警即自首之情節,差異不大,且如前所述,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與未自首之情形相差不遠,應嫌過重,原判決尚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
三、本院之上訴判斷㈠檢察官上訴駁回之理由
1.按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應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本案查獲之過程,依員警蘇○○前開證述,其當時僅係巡邏見被告深夜與車內駕駛(即黃○○)聊天,感覺可疑欲上前盤查,因被告下車逃跑,其在後追,後來被告停下來,主動交出身上愷他命毒品1包,後續又主動交出身上毒品咖啡包4包,供承持有其他毒品咖啡包(其中一包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可見員警在被告主動交出身上愷他命毒品前,並不知被告有無持有或販賣毒品,僅係覺可疑,欲上前盤查,而被告逃逸,故在後追,除被告有見警前來即逃逸之可疑情狀外,在被告主動交出愷他命毒品前,員警並無任何根據足以對被告持有毒品、販賣毒品等犯行產生合理懷疑,當時應仍屬主觀臆測而已,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屬實質上一罪,被告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屬其中一部之持有毒品咖啡包犯行自首,應仍生全部自首效力。原判決就何以認定被告自首之說明,雖與本院認定有異,然結果相同,故原判決適用自首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以前開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自首為不當,所持理由主要均係以依員警辦案經驗,當時情狀已可使員警有確切根據對被告持有、販賣毒品犯行產生合理懷疑為立論基礎,然此與查獲員警蘇○○之證述相異;且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自首不當之理由,其中被告逃逸過程亦丟棄40包毒品咖啡包,上述毒品咖啡包外包裝與市售者不同,且數量甚多,顯非自用,員警已調閱監視器畫面已知黃○○之車牌號碼與車主資料,已有確切根據知被告犯罪梗概等,均係在被告自行交出愷他命毒品給員警後,而被告就實質上一罪之犯罪一部自首者,應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自首不當之理由,應不可採。
㈡被告上訴駁回之理由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其犯罪情狀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須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無視國家禁令,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之犯行,雖販賣次數與對象單一,然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達10包,金額達3000元,且被告持有之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之數量合計達186包,數量甚多,其行為造成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影響社會秩序甚巨,縱由其販賣交易對象、次數觀之,屬零星販賣,獲利非如大盤、中盤毒梟,惟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已得依偵審自白及自首規定遞減其刑,其得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上訴主張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未合。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無不當。
2.量刑是否過重部分⑴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除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應減輕其刑之情事外,亦認被告有自首情事,再依刑法第62條規定,遞減其刑,已屬寬待。另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販毒行為,危害他人身心、社會風氣,且本案扣得之毒品數量甚多,不論己用或販賣給他人,危害性甚鉅;另被告雖屬自首,但見警即逃逸,且有丟棄毒品於車下之舉,因而其量刑與一般見警即自首者不同,所為有相當惡性,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本院證據調查後,衡諸前述量刑審酌事項及被告販毒行為並非偶然犯罪,對社會風氣與毒品擴散有相當危害等情,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並未輕重失衡,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
⑶被告雖以原審依偵審自白及自首遞減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
為1年9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年紀尚輕,犯罪情狀輕微,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應嫌過重。惟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查原審業已敘明被告依上述規定遞減其刑後,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扣案毒品甚多,且雖同為自首,但其初遇警盤查即先逃逸,後雖自行停下而交出毒品,但終不能與遇警盤查未逃逸即自動交出毒品者量處之刑度上為相同處置,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年僅25歲及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本院調查證據後,亦認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甚多,合計達186包,遇警盤查之初有逃逸舉止,顯示之規避刑罰心態,實應與一般遇警盤查,未逃逸並主動交出毒品者,為不同之量刑評價,量刑時,自不宜僅在被告遞減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1年9月之基礎上酌加,始足彰顯被告犯罪惡性與不法內涵,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應無失當或過重之處。
3.綜上,被告以原審未再依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與量刑過重,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自首情事,其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認定有異,然結果並無不同;另在量刑部分,其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並無不當;且在量刑時,詳述量刑審酌因素,其量刑並無過重情事。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自首不當,及原判決對被告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量刑過重為不當,均不可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警方於108年3月18日上午3時55分,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旁查獲之物(下稱【扣押物品目錄表一】,見警卷第7頁至第15頁);警方於108年3月18日上午9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下稱【扣押物品目錄表二】,見警卷第17頁至第36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重量/鑑定結果│備註│├──┼──────┼────────────────────┼────────┤│一│①咖啡包40包│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一)前揭①部分│││②咖啡包138│(一)、驗前總毛重2112.48公克(包裝總重約│,即【扣押物品目│││包│177.2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35.22公克│錄表一】編號1至││││。│40。││││(二)、隨機抽取編號18鑑定:經檢視內為淡黃│(二)前揭②部分││││色粉末。│,即【扣押物品目││││1、淨重10.38公克,取1.81公克鑑定用罄,餘│錄表一】編號1至││││8.57公克。│138。││││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嗣」(4│(三)鑑定書(見││││-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偵卷第151頁)。││││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等成分。│││││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40、1│││││至13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05公克。││├──┼──────┼────────────────────┼────────┤│二│咖啡包4包│(一)、驗前總毛重22.61公克(包裝總重約3.9│(一)即【扣押物品││││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65公克。│目錄表一】編號41││││(二)、隨機抽取編號A44鑑定:經檢視內為紫│至44。││││色粉末。│(二)鑑定書(見偵││││1、淨重5.10公克,取1.41公克鑑定用罄,餘│卷第151頁至第152││││3.69公克。│頁)。││││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41至A44均│││││含4-甲基子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5公│││││克。││├──┼──────┼────────────────────┼────────┤│三│咖啡包1包│經檢視為黑色包裝,內為咖啡色粉末。│(一)即【扣押物品││││(一)、驗前毛重5.73公克(包裝重1.36公克)│目錄表一】編號45││││,驗前淨重4.37公克。│。││││(二)、取1.41公克鑑定用罄,餘2.96公克。│(二)鑑定書(見偵││││(三)、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卷第152頁)。││││hamphetami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四│愷他命1包│(一)、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即【扣押物││││(二)、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1.254公克、│品錄表一】編號46││││檢驗後淨重1.241公克。│。│││││(二)、鑑定書(見│││││偵卷第137頁)。│├──┼──────┼────────────────────┼────────┤│五│愷他命1包│(一)、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即【扣押物││││(二)、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0.357公克、│品目錄表二】編號││││檢驗後淨重0.343公克。│139。│││││(二)、鑑定書(見│││││偵卷第137頁)。│├──┼──────┼────────────────────┼────────┤│六│咖啡包1包│(一)、檢出第三級毒品4-mcthyl-a-ethylamin│(一)、即【扣押物││││opentiophenone乙基卡西嗣(Ch1orocthc│品目錄表二】編號││││athinone)│140。││││(二)、咖啡包、橘色壹包、檢驗前淨重11.565│(二)、鑑定書(見││││公克、檢驗後淨重10.979公克。│偵卷第137頁)。│├──┼──────┼────────────────────┼────────┤│七│蘋果牌行動電│IMEI:000000000000000│即【扣押物品目錄│││話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表一】編號47。│││)│││├──┼──────┼────────────────────┼────────┤│八│蘋果牌行動電│IMEI:000000000000000(無晶片卡)│即【扣押物品目錄│││話1支(灰色││表一】編號48。│││)│││├──┼──────┼────────────────────┼────────┤│九│WIFI機1台││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49。│├──┼──────┼────────────────────┼────────┤│十│夾鏈袋00號1││即【扣押物品目錄│││袋││表二】編號141。│├──┼──────┼────────────────────┼────────┤│十一│夾鏈袋2號1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編號142。│├──┼──────┼────────────────────┼────────┤│十二│仟元鈔81張││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編號143。│├──┼──────┼────────────────────┼────────┤│十三│伍佰元鈔7張││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編號144。│├──┼──────┼────────────────────┼────────┤│十四│佰元鈔22張││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編號145。│├──┼──────┼────────────────────┼────────┤│十五│電子磅秤1台││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編號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