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步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桃交簡1110號民國110年7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步騫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徐步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晚間7時38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江仔伯生活百貨吉林店,趁店內員工 李佳烜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49元之拖鞋1雙,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佳烜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徐步騫於警詢、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李佳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江仔伯生活百貨吉林店達成和解並賠償149元,此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參,量刑基礎相較原審已有變更,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家中缺拖鞋可穿,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拖鞋1雙,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曾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案犯罪情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已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已退休、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與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考)。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已賠償149元與江仔伯生活百貨吉林店,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應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郭鍵融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案號所犯罪名宣告刑犯罪情節1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3011號竊盜罪拘役30日被告於98年09月18日11時許,至桃園縣○○市○○路000號諾貝爾書局,徒手竊取該書局所有之「機率好好玩」(價值200元)、「行政學模擬試題」(價值250元)、「國中社會萬用複習手冊」(價值180元)、「MBA隨身寶典統計學」(價值149元)、「國中數學基測秘笈」(價值80元)、「MBA隨身寶典管理學重點整理」(價值180元)、「順理成章─希望,給生明力量」(價值250元)等書籍7本,合計1,289元。嗣其步出該書局店門口欲離開時,觸動該書局設於店門口之防盜警報器響起,該店店員乃叫住被告,以便確認是否有未結帳商品。被告心虛拔腿跑離,該店店員遂隨後追趕,在桃園縣桃園市新民街上,為該店店員攔下並帶回該書局,報警查獲。2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199號竊盜罪拘役50日被告於107年5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台茂購物中心內之誠品書店,徒手竊取超好懂商業入門金融概論1本(價值260元)、圖解第一次看懂經濟指標就上手(增訂版)1本(價值400元)、誰偷走我的錢?(價值320元)、證券分析上(第6增訂版)1本(價值700元)、證券分析下(第6增訂版)1本(價值700元),合計2,380元。並將前開書籍藏放於其隨身提袋內,得手後離去時,因該店感應門警報器響起,為該店店員發現並報警處理。3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517號竊盜罪拘役8日被告於108年8月15日上午9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鼎福店門市,徒手竊取由該門市店長 陳川沛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399元),得手後放入其短褲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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