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黃金柒佰伍拾貳公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在桃園市○○區○○路00號欣偉科公司三廠內」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0號欣偉公司三廠內」,暨於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光碟1片」、「告訴代理人 李振筵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李家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家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告訴人欣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李振筳 於審理中到庭陳稱:告訴人公司因本案所受損失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被告所竊取係公司客戶委託代工使用之黃金,公司因此需賠償公司損失且也因此喪失客戶對公司的信任而失去該客戶等語,而可認被告所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鉅大,暨斟酌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薪4至5萬元,需要扶養父母、2個小孩,其中1個小孩有憂鬱情形(詳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黃金計752公克,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093號被告李家樂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樂原在欣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欣偉公司)擔任光電乾式組副組長,其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下午3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欣偉科公司三廠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供半導體使用之黃金計752公克。
二、案經欣偉公司委由李振筵為告訴代理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家樂坦認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振筵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檔案擷取照片、自白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