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伍金龍上列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伍金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金龍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與其他判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就定刑調查終未回覆意見,及其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0月24日109年1月1日109年1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08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1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08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1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49、7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72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72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13日109年4月13日109年6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72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72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確定日期109年5月13日109年5月13日109年7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編號1至3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2月中旬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桃檢109年度偵字第22150號(移送併辦:桃檢109年度偵字第28339號、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16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金簡字第29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52號確定日期110年11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