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恩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二樓(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子恩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既屬不同罪質之犯罪,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竊取現金數額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竊盜罪所得新臺幣10,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356號被告林子恩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恩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0年3月30日下午3時26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金龍一路與金龍二路口「建國工程工地」施工時,見工地1樓中央木板下方,置有同在該處工作之 宋杉 所有之黑色腰包1只,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取出該腰包後藏於提袋中,離開該處前往工地地下2樓佯裝前往關切同事 程宇謙 工作情形,實則藉該隱蔽處,伺機取出腰包中現金新臺幣1萬800元,復將腰包棄置於該工地地下2樓。
嗣宋杉 返回上開工地1樓中央處,發現腰包已遭人竊取,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工地地下2樓尋獲腰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子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於案發時地在上開置放腰包處周圍工作,並有攜帶提袋前往工地地下2樓之事實。二證人宋杉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程宇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案發時有提提袋至工地地下2樓,但只待一下子和其交談後即離開,不知是否有去其他地方之事實。四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筆錄1紙。佐證被告有至被害人放置腰包之地點取出物品並放於提袋後,隨即前往地下2樓及於工地下層尋得被害人腰包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子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檢察官蔡孟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曾鈺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