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高逢駿
代 理 人  劉哲睿
相 對 人  蔡志峰
       許月雲
       蔡忠
       蔡奇麟蔡志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蔡志峰如附件一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許月雲如附件二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蔡忠和 、蔡奇麟即蔡志郎為意思表示通知之
公示送達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蔡志峰、許月雲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
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
法第66條亦有規定。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並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對
相對人蔡志峰、許月雲、蔡忠和、蔡奇麟即蔡志郎之債權及
其他相關權利讓與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
。嗣鴻利公司將上開債權權利讓與台灣大林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林公司)。其後台灣大林公司將上開債權權利讓
與聲請人,經聲請人查閱相對人蔡奇麟即蔡志郎之戶籍資料
顯示,其戶籍業已遷入戶政機關,無法送達,聲請人另通知
相對人蔡志峰之退件信封顯示其遷移不明;通知相對人蔡忠
和、許月雲之退件信封則均招領逾期,爰依法聲請裁定對相
對人准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以對相對人蔡志峰如附件一所示之通知因其遷移不明
;相對人許月雲如附件二所示之通知因招領逾期,均無法送
達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退件
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許月雲、
蔡志峰之個人基本資料查核其設籍地址無誤,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相對人許月雲並未依址居住,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年7月25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蔡志峰、許月雲確
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之住所,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就相
對人蔡志峰、許月雲分別就如附件一、二之意思表示為公示
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依前揭非訟事件法規定聲請對相對人蔡忠和、蔡奇
麟即蔡志郎為公示送達,係其對該等相對人所為意思表示之
通知,與本件相對人間連帶負債務責任之實體法律關係無涉
,不生訴訟程序上共同訴訟之問題,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0條前段「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規定之餘地。查相對
人蔡忠和之戶籍設在桃園縣○○鄉○○○路○○○號;相對人
蔡奇麟即蔡志郎之戶籍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
○○號4樓,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倘聲
請人不知相對人之實際居所,應向該等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
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聲請人就此部分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
將該等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末查聲請人併列相對人4人向本院聲請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
達,因相對人蔡忠和、蔡奇麟即蔡志郎不住居本院轄區,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本應另為聲請始為適法,則聲請費用亦應
另行繳納之,是聲請人仍應向管轄法院繳納蔡忠和、蔡奇麟
即蔡志郎部分之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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