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呂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呂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陳呂
騏前因相同案由,甫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偵字第237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陳呂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竊盜前科,此次猶再犯本案,顯見
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反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