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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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9號聲請人 張智盛
張智謀 相對人福德爺宮法定代理人 張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福德爺宮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與相對人間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229號)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42,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停止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固據其提出同意書正本為證,惟未提出雲林縣寺廟印鑑證明書、張德發之印鑑證明書或其他適當文件證明同意書確係相對人所出具,本院無從判斷相對人果否同意返還聲請人先前所提存之擔保金,是相對人是否確有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意思,並非無疑。為此,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9日檢送民事聲請狀及同意書繕本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乃於100年3月22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取回先前所提存之擔保金,此有相對人民事意見狀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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