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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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進福
廖淑美陳偉仁程廖秀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13號、99年度調偵字第441號、100年度偵字第19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虎簡字第26號),改分通常程序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㈠程進福於民國99年8月7日8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紹安31
之7號前,即公眾得出入見聞柏油路上,因門口植栽掉葉之細故與廖淑美發生爭執,即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向廖淑美辱罵「幹你娘雞巴」等語,同時向廖淑美頭面丟擲其門口植栽葉子,而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廖淑美。廖淑美不甘受辱,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回罵程進福「雞巴」等語;二人之人格因此均受有貶抑。
㈡程進福另於99年11月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
型機車,途經雲林縣西螺鎮紹安36號前,聽聞廖淑美配偶陳偉仁以閩南語口稱「惡質」「欺人」「凌遲人」等語,即怒火中燒而基於傷害犯意,騎乘上述機車衝撞陳偉仁,致陳偉仁受有右膝蓋挫傷、擦傷等傷害,陳偉仁負痛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程進福及與程進福有傷害犯意聯絡之程廖秀琴(即程進福之母)三人發生互毆,程進福因而受有下唇擦傷、右小指末端挫傷、右胸肋挫傷、左臂部挫傷等傷害,陳偉仁因而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頭皮、下唇、下巴擦傷及右耳開放性傷口、胸背部挫傷、頭部、右手、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程進福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廖淑美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偉仁涉犯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程廖秀琴涉與程進福共同犯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程進福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另被告廖淑美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陳偉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程廖秀琴涉與程進福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偉仁、廖淑美、程進福、程廖秀琴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在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並於
100年3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0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正本1紙及刑事撤回狀5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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