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50號原告 李志文 被告 阮氏 英詩NGU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0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離婚,嗣於言詞辯論前,變更聲明為請求履行同居,核其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03月12日結婚,詎料被告竟於99年10月15日不告而別,離開臺灣國境返回越南後,旋即以電話與原告聯繫,表示不再回來臺灣,並說要離婚,迄今仍未返臺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聲明書等件為證,核與證人 李照明 即原告父親到庭陳稱:「…(問:被告何時離家?)答:被告去年10月15日回去之後至今都沒有回來,只有打一次電話回來說要離婚。後來就沒有再打電話了。(問:被告什麼原因離家是否知悉?)答:因為被告他來2個月他就說他要離婚,事後他去家暴中心就自己買機票回去了,就沒有再回來…」等語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係於99年10月15日出境臺灣,此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2月08日移署資處純字第0990178075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外人居留資料查詢等件在卷為憑,是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履行同居事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士,則本件兩造間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被告於99年10月15日離開臺灣返回越南後,雖經聯繫,卻拒絕返回臺灣,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