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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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萬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萬得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更正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為「……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二、核被告江萬得分別於99年11月15日、99年11月17日、99年11月18日、99年11月19日,先、後4次竊盜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所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至被告另於99年11月23日,竊盜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所載,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固於99年11月23日著手而為竊盜行為之實施,惟關此竊盜犯行既因被害人 卓榮權 及時在場制止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所載,致未發生舊輪胎移置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之竊盜結果,則其自屬未遂犯,且為「障礙未遂」之一種,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條規定,就其此部分竊盜犯行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後5次竊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素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害人復未因其行止受有實際損害(按:本件被告竊盜所得舊輪胎悉已尋獲發還),尤以坦承犯行而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73號被告江萬得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9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萬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99年11月15日、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19日23時許,騎乘其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北縣瑞芳鎮○○路365號旁之空地竊取卓榮權所有之舊輪胎,每次竊取約4個(四次計竊取17個輪胎),均於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至其住處藏放。嗣於99年11月23日23時許,江萬得再至上址欲再竊取卓榮權所有之舊輪胎,而 於甫 著手搬運之際,即為事先埋伏一旁之卓榮權發現,致江萬得未得手。 嗣卓榮權 即報警處理,並當逮捕江萬得。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萬得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卓榮權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後5次竊盜犯行,係屬數罪之關係,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