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24日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4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99年11月26日19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過),再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張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另有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8年7月24日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程序,竟未
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
,並已經使用過,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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