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 蔡素珠 相對人 戴寬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伍拾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六0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分別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上揭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審酌該執行卷內附相對人就聲請人聲明異議之表示意見狀載內容,既涉及拆除標的物處分權屬之實體認定,尚無不應准許之情形,爰予准許。
三、關於本件擔保金額之計算,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乃請求聲請人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32.1平方公尺之磚造石綿瓦頂平房拆除,而該占用部分土地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043,250元【計算式:32.1㎡×32,500元(公告現值)=1,043,250元】,因未逾150萬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其次,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上開建物占用土地之價值按法定利率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08,65
0元(計算式:1,043,250元×5%×4年=208,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清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