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6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文堂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文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文堂於民國98年10月31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街○○巷口,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而違規,經警當場舉發,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989號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公益團體支付5萬元,然原處分機關復以同一事對異議人進行裁罰,顯屬一事二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規定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即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已終局不受刑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換言之,若行為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者,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及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再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10月31日凌晨2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街○○巷口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498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基隆分事務所支付5萬元,該緩起訴處分於98年12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異議人於99年2月6日向上開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5萬元,且該緩起訴處分於99年11月30日期滿等情,未據異議人表示爭執,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98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2816號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換言之,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異議人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捐款,該緩起訴處分實質上屬於刑事處罰,而原處分機關就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於99年11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萬5,000元,因原處分作成時,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尚未屆滿,異議人隨時有受緩起訴撤銷而遭刑事訴追之可能,為免異議人遭受一事二罰之風險,參酌前揭所述,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發生實質確定力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即非適法,異議人以前詞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故應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
(二)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裁處雖非有當,然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命異議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與罰鍰之性質有別,屬於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裁處之,此部分無一事不二罰之問題;復因本件僅有單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分割,是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