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138號聲請人 陳冠融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威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威志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陳冠融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陳德川 於民國(下同)100年02月14日死亡,聲請人陳威志為被繼承人陳德川之子女,屬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並於知悉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於100年03月14日遞狀,並檢附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陳德川之遺產繼承,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三、再查,聲請人陳冠融為被繼承人陳德川之孫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陳德川尚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女陳虹君,且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亦有前揭事證可證,是以,聲請人陳冠融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聲請人陳冠融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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