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6號聲請人 易鳳嬌 相對人 洪麗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權人之聲請就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7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99年度存字第292號),並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1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為此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99年度存字第292號提存書影本、木柵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6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37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1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於99年12月13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各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3月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2588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3月9日板院輔民科字第1396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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