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金淵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就其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金淵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被告簡金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873號被告簡金淵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貢寮鄉○○村○○○街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金淵係貨車駕駛,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9月1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搭載 蔡進忠 ,沿臺北縣 瑞芳 鎮○○○縣道由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兩車同向,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因而不慎擦撞同向由 楊月娥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楊月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詎簡金淵於肇事而楊月娥人車倒地後,在明知此一車禍已造成楊月娥受傷之情形下,未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猶駕車逃逸離去。警方則依目擊車禍發生之 陳明偉 協助提供逃逸車輛之車號,循線查獲簡金淵。
二、案經楊月娥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簡金淵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時之陳述│大貨車,車內未放音樂之事││││實。│├──┼───────────┼────────────┤│二│告訴人楊月娥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指訴││├──┼───────────┼────────────┤│三│證人陳明偉於警詢及偵訊│同上。│││時之證詞││├──┼───────────┼────────────┤│四│證人蔡進忠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及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時之證詞│分別駕駛上開大貨車及騎乘││││機車,且大貨車內未放音樂││││之事實。│├──┼───────────┼────────────┤│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全部犯罪事實。│││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逃逸路線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份││├──┼───────────┼────────────┤│六│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斷證明書1紙│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