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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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芳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原交訴字第7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芳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芳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 張淳雅 撤回告訴,本院已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五、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白天,發生地點為人車眾多之要道,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之傷害,尚非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再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緩刑之判決,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本院審原交訴字卷第45-46、57頁)。因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所為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完畢,已有彌補行為,認有悔意,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小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86號被告潘芳榮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芳榮於民國108年2月10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四路12號對面,欲靠左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靠左變換車道,適張淳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亦行經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淳雅受有多處深度挫擦傷、右肩、雙手、左腰部、兩膝、雙足、右手腕橈骨骨折等傷害。詎潘芳於肇事後,未對張淳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立即停車而逕自加速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淳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潘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1.證明被告潘芳榮於上開時、地│││之供述。│駕車,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直接駕車││││離開現場,未有何救助告訴人││││張淳雅之事實。│├──┼────────────┼──────────────┤│2│告訴人張淳雅於警詢及偵查│⒈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中之指訴。│,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閃煞││││不及,發生撞擊,當場人車倒││││地,並有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⒉證明告訴人發生上開車禍,被││││告直接駕駛上開車輛離去,未││││有何救助行為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地發生車禍後,肇事逃逸之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紙│實。│││,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畫│2.證明肇事地點、車輛相對位置│││面10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4│之事實。│││張││├──┼────────────┼──────────────┤│4│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檢察官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