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奕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奕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奕翔於民國109年5月4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三和市場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9時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5)日凌晨5時3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市○區○○路與興仁街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時,因其看見警察後神色慌張且快入步入超商廁所,經警發覺有異而攔查時,發現其滿身酒味、眼睛佈滿血絲,並於同日凌晨5時24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奕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公共危險案件代保管車輛委託書、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㈠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編號㈠至㈢所示3罪,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未構成累犯,然查以被告分別係於108年1月20日、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21日、109年3月27日犯前開公共危險案件,時間甚為緊密,且經法院判決在案,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仍不知謹慎,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猶於短時間內再度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