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春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春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春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8日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109年2月21日10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見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蔡春榮自陳施用海洛因,並於同日13時24分經蔡春榮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春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警卷第6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查(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均應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6年3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雖為不同性質案件,然竟仍於經入監此剝奪人身自由之執行方式後於5年內再次違反法律,顯認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反應力較為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情,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為毒品管制人口,經承辦員警在路上見及被告並主動打招呼並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即當場承認有施用毒品等情,經承辦員警陳述明確,有本院電話記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是可認被告在未被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在場偵辦之員警坦承犯罪,核與上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退休、獨居,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稱患有疾病而藉施用毒品減輕疼痛之動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