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8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秋華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爰審酌被告於97、9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治戒治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起因施用毒品多次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為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父親同住,生活開銷由父親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82號被告黃秋華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同時命其應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9月14日至109年5月13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其仍未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竟仍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5日9時3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於109年2月5日9時36分許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秋華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全部犯罪事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全部犯罪事實。│││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本署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
二、核被告黃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則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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