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明定。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狀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之罪質、手法相同或相近,行為集中於105年11月至106年11月間,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有期徒刑│105年6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106年11月30│臺灣橋頭地方法│106年11月30│橋頭地檢107│││危害│5月,如││院106年度簡上│日│院106年度簡上│日│年度執緝字第│││防制│易科罰金││第75號││字第75號││1151號│││條例│,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毒品│有期徒刑│105年11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107年1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107年2月21日│橋頭地檢107│││危害│7月│16時40分許為警│院106年度審易││院106年度審訴││年度執緝字第│││防制││採尿回溯120小│字第581號││字第581號││1152號│││條例││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5年6月1日││││││││││)││││││├─┼──┼────┼───────┼───────┼──────┼───────┼──────┼──────┤│3│毒品│有期徒刑│106年11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107年7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107年8月21日│橋頭地檢107│││危害│6月,如││院107年度簡字││院107年度簡字││年度執字第│││防制│易科罰金││第1157號││第1157號││5780號│││條例│,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毒品│有期徒刑│105年9月22日21│臺灣高等法院高│107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107年8月8日│高雄地檢107│││危害│4月,如│時許回溯120小│雄分院107年度││雄分院107年度││年度執緝字第│││防制│易科罰金│時內之某時│字上訴第583號││上訴字第583號││2015號(107年│││條例│,以新臺││││││執字第9420號││││幣1000元││││││)││││折算1日│││││││││││││││││├─┼──┼────┼───────┼───────┼──────┼───────┼──────┼──────┤│5│藥事│有期徒刑│105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107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107年8月8日│編號5至7曾定│││法│8月││雄分院107年度││雄分院107年度││應執行有期徒││││││字上訴第583號││字上訴第583號││刑1年10月││││││││││高雄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2016號(107年││6│藥事│有期徒刑│105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107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107年8月8日│執字第9421號│││法│8月││雄分院107年度││雄分院107年度││)││││││字上訴第583號││字上訴第583號│││││││││││││││││││││││├─┼──┼────┼───────┼───────┼──────┼───────┼──────┤││7│毒品│有期徒刑│105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107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107年8月8日││││危害│7月││雄分院107年度││雄分院107年度│││││防制│││字上訴第583號││字上訴第583號│││││條例││││││││││││││││││├─┼──┼────┼───────┼───────┼──────┼───────┼──────┼──────┤│8│毒品│有期徒刑│106年8月17日│本院106年度簡│107年8月7日│本院106年度簡│107年8月28日│高雄地檢107│││危害│6月,如│3時45分許回溯│字第4024號││字第4024號││年度執緝字第│││防制│易科罰金│120小時內某時│││││2017號(107年│││條例│,以新臺││││││執字第9468號││││幣1000元││││││)││││折算1日│││││││├─┼──┼────┼───────┼───────┼──────┼───────┼──────┼──────┤│9│毒品│有期徒刑│106年11月6日│本院107年度簡│107年8月23日│本院107年度訴│107年8月23日│高雄地檢107│││危害│6月,如││上字第210號││字第214號││年度執緝字第│││防制│易科罰金││││││2018號(107年│││條例│,以新臺││││││執字第9609號││││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