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RIAH(中文名:陳麗雅,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ARIAH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護照貳本(護照號碼分別為AK198161、AR845906)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如附件犯罪事實犯行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9日施行,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增列後段規定,其原條文內容及法定刑部分並未變更,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依護照條例第1條規定,限於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理始有該條例之適用意旨,是偽造、變造外國護照行為,顯非護照條例所保護規範之客體,故僅成立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經查,被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前開印尼護照之行為,自合於偽造特種文書之要件;此部分偽造印尼護照之行為,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行為,非屬於刑法第5條至第7條之犯罪,固無本國刑法之適用,惟被告分別於97年7月4日、99年7月26日搭機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持偽造之印尼護照向我國移民署人員行使,進而順利違法入境我國;復分別於99年6月26日、102年7月21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時,持上開偽造之印尼護照向我國移民署人員行使,進而順利違法出境我國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此部分行為均應成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且被告2次持偽造之印尼護照入境我國,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移民署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移民署人員所許可入境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護照入境之人,故持有記載不實基本資料之偽造印尼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移民署人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被告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是以,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印尼護照入境我國,實際上許可入境之人應係「出生日期為西元1984年9月12日之SARIAH」其人,而非「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本件被告SARIAH」本人,故被告並非我國移民署人員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被告2次入境我國之行為均同時成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四、核被告所為,就2次入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就2次出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次持偽造之印尼護照向我國移民署人員行使,因而順利違法入境我國,復因居留期滿再以相同方式出境離開我國之行為,其各次入、出境之行為顯係基於一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尋求工作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就其同次入、出境之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次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未經許可入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偽造之印尼護照非法入境我國,影響我國對於外籍人士入國及其等在國內之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因與我國籍男子 陳家揚 結婚,為圓滿家庭生活重新以合法身分辦理結婚登記,復主動向印尼當地法院自白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護照2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395號被告SARIAH(中文名: 沙利亞 ,印尼籍)
女33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居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RIAH(中文名:沙利亞,下稱沙利亞)為印尼籍人,其為求離鄉來台工作,竟於民國96年6、7月間,在印尼境內委託不詳仲介公司人員,並與不詳仲介公司人員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印尼境內交付照片、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予不詳仲介公司人員代辦該國護照,由該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照片沙利亞,記載「姓名:SARIAH、出生日期:西元1984年9月12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等不實資料之偽造印尼護照1本(上開偽造之印尼護照因已逾期,沙利亞遂於101年1月間以相同方式換發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之偽造印尼護照;其所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均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行為,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而非起訴範圍)。
二、沙利亞取得上開偽造之印尼護照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7年7月4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持上開偽造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交予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誤認此為真實護照而同意其入境,並在該護照上蓋印入境戳章,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證照查驗與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復於99年6月26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時,持上開偽造之護照交予移民署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誤認此為真實護照而同意其出境,並在該護照上蓋印出境戳章,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證照查驗與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三、沙利亞復基於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9年7月26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持上開偽造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交予移民署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誤認此為真實護照而同意其入境,並在該護照上蓋印入境戳章,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證照查驗與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復於102年7月21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時,持上開偽造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交予移民署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誤認此為真實護照而同意其出境,並在該護照上蓋印出境戳章,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證照查驗與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四、 嗣沙利亞 於102年12月27日,與不知情之我國籍男子陳家揚在印尼登記結婚,並於103年3月26日在我國駐印尼代表處進行結婚面談時,遭該處領務組人員發現其面談時所持、記載真實出生日期(西元1986年9月12日)之印尼護照與其先前入、出境我國所留之出生日期資料不符而予以拒絕辦理依親居留簽證,沙利亞遂於同年5月2日向印尼當地地方法院自白上開情事,再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函知移民署,待沙利亞於108年7月21日入境我國時,始循線查獲。
五、案經內政部移民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利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不實之印尼國護照影本、被告來臺入出境資料、駐印尼代表處函文及所附面談資料、印尼地方法院判決書影本、被告之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
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6年7月4日、99年7月26日分別持偽造之護照入境我國後,所犯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100年11月8日修正、同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9日施行,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對於該條增列後段之規定,前段僅酌作文字修正,以期配合該次修正增列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出國之規定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該條修正理由參照),其餘條文內容及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是此項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2次入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就2次出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㈢又被告2度持偽造印尼護照交予移民署人員查驗,使承辦公
務員誤認此為真實護照而同意其入境我國後,復因居留期滿而以相同方式出境離開我國,其各次入、出境之行為顯係基於一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尋求工作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就其同次入、出境之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次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未經許可入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檢察官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