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沛霖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8號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沛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褲壹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沛霖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上午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巷○○號後門時,見乙○○之內衣褲晾曬於住處後門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內衣褲1套,價值共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沛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報告單、職務報告各1份。
(四)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20張、被告照片1張。
(五)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與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告訴人之父(告訴人未滿20歲)表示因告訴人損失不大,且告訴人需上課,父母均需上班,故本件無需調解,希望被告日後不要再犯,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電子公司擔任技術員,現與母親、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內衣褲1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