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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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47號原告 曾滄標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準此,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該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文),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屬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其起訴狀及補正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均係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民國103年6月28日開立之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然觀原告狀附舉發通知單之影本,其內容僅係記載有關原告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處所及日期、舉發單位及相關到案之注意事項等資訊,核屬觀念通知,尚非被告所為之交通裁決,自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從而,原告對於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舉發通知單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又此瑕疵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