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黃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9,723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
日起至95年10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
自95年10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1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
付,尚積欠本金139,723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95年10月5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10月6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未償。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萬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依法公告並移轉讓與原告,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戶籍謄本為證(107年度
北簡字第16879號卷第7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