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因積欠 廖建興 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借款,為廖建興催討未果後,即應允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之土地移轉予廖建興,藉以清償欠款,乙○○明知前開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立具上開所有權狀確已遺失之不實切結書,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提出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申請補發上開權狀,經該管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為書狀遺失補發之不實登載,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補發新所有權狀,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併補發所有權狀之正確性,復於同年九月三日委託代書 王祥旭 將上揭土地移轉予廖建興。乙○○進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前往告訴人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住處,向甲○○借款二十萬元,並交付原於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印發之前揭土地所有權狀,訛騙甲○○可提供該權狀以供擔保,並簽具將所有權狀交付甲○○保管之同意書,甲○○不疑有他即借款之,乙○○於八十九年間接續向甲○○借款共計四十七萬元,並簽發支票五張。嗣九十年四月五日,甲○○持前揭票據提示均未獲付款,並經調閱前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始悉土地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移轉登記廖建興。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前曾向告訴人甲○○借款五十萬元並交付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供擔保,嗣八十八年七月間偕妻 廖黃杏子 清償後請求告訴人返還權狀,惟告訴人告以權狀「不見了」,待尋獲再行歸還,因之,其於申辦補發時並不知權狀實未遺失,又其固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迄今累欠四十七萬元尚未清償,然其本擬俟對他人之債權取後即可還款,惟因遲遲無法收回始未能還款,其向告訴人借款之初並未心存蓄意賴債之詐欺意思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廖建興、王祥旭證述屬實,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印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權狀申請補發之申請書、切結書及不動產權利書狀滅失清單、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地政事務所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
㈡又查證人王祥旭即為廖建興與被告乙○○辦理土地移轉相關事項之代書,於偵
查及原審調查時均證稱:其係受被告委託辦理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暨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過戶等手續,所需之文件皆為被告所提供,被告當時確係告知其因所有權狀「不見了」,始委託其申請補辦等語(見九十一年偵續字第九0號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原審卷第二十頁),核與證人廖建興於偵查中所述伊於八十八年間催促乙○○將土地移轉予伊,伊與之共同前往王祥旭代書處辦理手續,詎乙○○表示:「不知道權狀放到何處,乾脆再申請一份!」等語相符(見九十一年偵續字第九0號卷第五十七頁),顯見被告委託證人王祥旭辦理前揭土地移轉予廖建興時,已明示其當時無法提供土地權狀之原因,乃係不知悉權狀究在何處,並非告知證人等其係之前將權狀交付告訴人保管而不慎遺失,是被告所辯: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將欠款還清之際,要求甲○○返還交付之土地權狀,然甲○○卻告知權狀業已遺失等情,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㈢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伊於八十八年間向甲○○借款,並提供本票及土地所有
權狀以供擔保,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伊清償借款後,甲○○稱本票及權狀遺失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復改稱:係於八十七年間即向告訴人借款;再於偵查中翻異前詞稱:伊於八十四年起起即向甲○○借款,並於八十四年將土地權狀交付以供擔保等語。則被告供詞前後矛盾,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前,是否確曾向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尚非無疑,況若真有被告所述之較前五十萬元借款,何以被告無法提出何書面可供查考?另倘原權狀果在告訴人處,被告於在告訴人未交還權狀時即逕先清償五十萬元,實有悖常情;復參諸告訴人自偵訊至審判中,均指述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前未曾借款予被告(指被告所供之五十萬元部分),是被告辯稱其前曾向告訴人甲○○借款五十萬元並交付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供擔保云云,尚難遽採。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甲○○借款時簽立之同意書,因
不識字而不明白同意書之內容云云,然查:同意書之內容載明:「本人同意委任甲○○先生保管本人所有:土地坐落:八德市○○段○○○○○號,土地權狀壹張。...待本人向甲○○先生借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清償完竣後,再取回委託保管之權狀。立同意書人:乙○○...」等情,有該同意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又證人王祥旭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伊處理乙○○土地移轉廖建興之手續,於辦理之際,雙方均有詳細閱讀所有文件內容,並未有人表示看不懂契約及申請文件之內容等語(見九十一年偵續字第九0號卷第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頁),核與證人廖建興於偵查中證稱:「(問:在辦理土地登記申請事項時,乙○○是否閱讀申請書等資料?而在過程中乙○○有無表示他看不懂,而要求你或 王代書 解釋書面內容?)答:乙○○有看,但他沒有要求我或王代書解釋內容。」等語相符,顯見被告所辯其不識字等情,亦有可疑。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偵查時,見被告手中持有資料,即命其提供該資料,觀諸該資料背面即載明被告自行書寫:「87年借7月初妹借100萬」、「88年7月3日完」、「伍拾萬元支票回來」、「押本票參拾萬元不回」、「89年開始借錢」、「90年3月25止」、「4月初錢不借我」等字樣,且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有該資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該日當庭提供其自行簽發之支票二紙、本票一紙,有該支票、本票影本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所辯其不識字而無法瞭解前揭同意書之內容,亦難採信。
㈤另證人廖黃杏子即被告之妻雖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證稱:其和被告有拿五十萬
元予告訴人甲○○,並向甲○○要求返還權狀,惟甲○○說權狀不見了云云;然被告是否確曾向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尚非無疑,已如前述,況被告稱其還告訴人之五十萬元係向其妻即證人廖黃杏子之妹所借,而證人廖黃杏子卻謂,其係向被告之妹借一百萬元,並將其中五十萬元還予告訴人等語,則被告與證人究係向何人借款前揭五十萬元用以清償告訴人之債務,彼此所言互有出入,足徵證人廖黃杏子之證詞顯有瑕疵,自不得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無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詐欺取財之金額,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於00年0月00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自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擴及於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於被告並無不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以為本件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依據)。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十一頁),其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且其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告訴人已表示不願再追究,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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