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丁○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 律師
鍾元珧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丁○、戊○○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公會理事長,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其以負責人身分,甲○○為其代理人,以「為陳情行政院交通部請求免徵計程車汽燃費事宜」為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申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遊行(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該分局核可後,由中華民國運輸汽車駕駛員工會聯合會理事長戊○○擔任遊行總指揮,丁○、甲○○二人則為副總指揮,三人均明知遊行當天,應按核定路線,即在中正紀念堂大中至正門集合出發,行經中山南路後,應於臺北市○○○路監察院門口解散;並應遵守核定遊行通知書上所載之限制事項及附註之事項,即遊行隊伍限使用慢車道並以正常速度行進,沿途不得藉故停留或有其他佔據鄰近機關出入口及妨礙人車通行之情事,並應遵守警察人員之指揮(導),遊行隊伍群眾亦不得超越忠孝東路行政院禁制區範圍內。竟仍共同基於壅塞陸路之犯意聯絡,違反遊行之限制,於遊行隊伍到達中山南路監察院後未解散,而於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續帶領遊行隊伍轉往行政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執勤員警於十時二十九分舉牌警告,其等仍不服警告,復因不滿出面收受陳情書之行政院官員層級太低,而任由參與遊行之計程車隊約三百餘輛,駛入行政院週邊之中山南北路、忠孝東西路及天津街,完全壅塞行政院前忠孝東路往臺北車站方向之平面道路,使往來車輛無法通行;而忠孝東路之對向車道、中山南北路、天津街雖有車輛通行,但因有計程車聚集或逆向停放,使車道縮減、車流變緩、大小型車相互爭道,均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該分局再於十一時十五分舉牌命令解散,其等仍不從,而遲至同日十三時八分許,丁○、戊○○遞交陳情書由行政院步出後始宣布解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戊○○三人,坦承被告丁○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公會理事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丁○為負責人,甲○○為代理人,以「為陳情行政院交通部請求免徵計程車汽燃費事宜」為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申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遊行,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核定後,由被告戊○○擔任遊行之總指揮,被告丁○、甲○○擔任副總指揮等事實。其次,被告丁○申請遊行之申請書上記載之遊行路線、集合、解散地點為﹕在中正紀念堂大中至正門集合出發,行經中山南路後,於臺北市○○○路監察院門口解散,有申請書可按(見偵卷第十二頁);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核定遊行通知書上,就遊行路線及解散地點,除有相同之記載外,就遊行之限制事項及附註,並載為﹕遊行隊伍限使用慢車道以正常速度行進,沿途不得藉故停留或有佔據鄰近機關出入口及妨礙人車通行之情事,並應遵守警察人員之指揮(導),遊行隊伍群眾亦不得超越忠孝東路行政院禁制區範圍內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核定遊行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頁),此外,並有集會遊行代理人同意書可按(見偵卷第十三頁)。
二、被告三人雖均矢口否認有聚集計程車壅塞陸路,造成其他車輛往來危險之情事,均辯稱:參與遊行之計程車隊有些係聞訊主動加入,非被告所帶往,計程車雖聚集於行政院週邊道路,然並未阻絕往來車輛之通行,未達壅塞道路之程度;縱認已達壅塞道路之程度,因該路段尚能通行,亦未對公眾往來造成具體危險;況被告平日熱心公益,關注交通事業,斷無妨害交通,造成公共危險之意思,而遊行當天,被告忙於進入行政院遞交陳情書,對於參與遊行之計程車聚集於行政院週邊道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事實,並無認識;且被告係不具公權力之一般國民,雖已盡力維持遊行秩序,但對於數百計程車突然失控集結之狀況,亦無防止危險之可能性;此外,參與遊行之計程車聚集於行政院週邊道路,實係群眾一時情緒失控所導致,非被告所知,或可得認識,自難認被告有犯意之聯絡云云。惟查:
(一)被告三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時二十五分許,帶領遊行隊伍抵達監察院後,並未立即宣布解散,違反前揭核定遊行通知書所載不得超越忠孝東路之限制,將遊行隊伍帶往行政院門口廣場前陳情,且現場聚集之計程車上或插有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旗誌,或貼有免徵燃料費標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轄內聚眾活動狀況報告表一份、聚眾活動蒐證現場照片四十二張、聚眾活動翻拍錄影帶照片十八張、現場蒐證錄影帶一捲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九頁、第二三至五二頁),足見現場所聚集之計程車均係被告等為此次遊行所召集而來,始會在計程車上插著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旗誌,或貼有免徵燃料費標語。被告所辯參與遊行之計程車,非被告所帶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二)其次,原審法院勘驗警方蒐證錄影帶結果,顯示第一段即當日十一點十四分許,中山南路、忠孝東路口行政院廣場前,往臺北車站方向的忠孝東路三線車道全部聚集計程車,無其他車輛通行,忠孝東、西路地下陸橋(車行地下道)雙向各一線,仍有其他車輛緩慢通行,對向(平面)車道計程車聚集兩線,最外線車道仍有其他車輛通行;第二段即十時三十分許,中山南路往北方向外側車道(分隔島右側)停有三排計程車,一線慢車道、一線機車車道無其他車輛通行;第二段十二時七分許,中山南路前行政院廣場(陸橋上方)聚集計程車,其他車輛無法通行;第二段十二時八分許,忠孝東路往臺北車站方向車道聚集三排計程車,其他車輛無法通行,行政院廣場前中山南路上亦聚集計程車逆向暫停,忠孝東路陸橋雙向可以通行;第三段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忠孝東路轉進天津街方向的車道仍有車輛通行,天津街轉忠孝東路的路段車道上有兩排計程車暫停在路面;第三段十一點四十七分許,行政院前忠孝東路往臺北車站方向,車道上有三排計程車暫停路面,對向及陸橋雙向均可通行(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勘驗筆錄)。參酌證人即在場處理之警員 李明峰 證稱:「(聚集情形如何?)在靠近行政院往臺北車站方向忠孝東路單向車道完全不能通行,離開臺北車站的忠孝東路方向可以供其他車輛通行,...」(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等語,可知被告三人率領之計程車隊數百輛,駛入行政院週邊之中山南北路、忠孝東西路及天津街,完全壅塞行政院前忠孝東路往臺北車站方向之道路,車輛無法通行。被告雖辯稱:行政院四週之道路,雖聚集計程車,然並未達完全壅塞之程度,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壅塞陸路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例參照)。被告所辯應全部壅塞始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要件,應屬誤會。再者,依卷附照片及前述勘驗錄影帶所得可知,參與遊行之計程車之聚集,確已造成台北市○○○路、忠孝東路口行政院廣場前,往臺北車站方向的忠孝東路之三線車平面道,無法通行;中山南路即行政院前廣場(即車行地下道之上方)聚集計程車,部分聚集之計程車且逆向停車,致其他車輛無法通行,亦即陸路確有壅塞之情形。而該址人車往來極多,道路既被壅塞,必造成往來車輛爭先、爭道,甚至人車爭道之情形;被告所舉證人 陳壆聖 亦證稱:車子到監察院時,警方有勸告不能再過去,但是後面車隊非常擁擠,都湧上來,如果不適時處理,交通會打結,情況會大亂,當時車子有打結幾分鐘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筆錄)足見前開壅塞行為,實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被告僅以行政院四週之道路尚可通行其他車輛,且未見有任何交通事故發生,認尚未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云云,自不可採。
(三)被告雖又辯稱:被告忙於進入行政院遞交陳情書,對於參與遊行之計程車聚集於行政院週邊道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事實,並無認識;又被告不具公權力,雖已盡力維持遊行秩序,但對於數百計程車突然失控集結之狀況,亦無防止危險之可能性云云。惟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因自己之行為,致有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因故不能親自在場主持或維持秩序時,得由代理人代理之。代理人之權責與負責人同,集會遊行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為申請本次遊行之負責人,被告甲○○為代理人,二人並為本次遊行之副總指揮,被告戊○○為總指揮,被告三人既發起本次遊行,並實際負責指揮工作,自應遵守遊行限制,依法維持現場秩序。因之向行政院陳情免徵計程車汽燃費,雖為遊行之目的,然被告仍應遵守:遊行隊伍限使用慢車道並以正常速度行進,沿途不得藉故停留或有其他佔據鄰近機關出入口及妨礙人車通行,遊行隊伍群眾亦不得超越忠孝東路行政院禁制區範圍內,應於中山南路監察院前解散等限制規定。詎被告非但未於遊行隊伍前進至中山南路監察院前解散,更進而以陳情為由,帶領現場數百輛計程車,超越忠孝東(西)路,進入行政院禁制區範圍內,經警察警告、命令解散,仍不予理會,被告於警察舉牌警告行為違法之十一時二十七分,尚且手持麥克風,在行政院大門前對民眾演講(見偵卷第二八、三十頁之照片)。觀諸前述勘驗錄影帶筆錄或現場之照片,亦未見被告有維持秩序或阻止遊行人車超越忠孝東路之作為,足見被告所辯已盡力維持遊行秩序,對於數百計程車突然失控集結之狀況,無防止危險之可能性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同理,被告丁○、戊○○雖於當日十一時至十一時三十分間,進入行政院遞交陳情書(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筆錄被告二人之供述),然警方於同日十時二十九分即舉牌警告行為違法,被告豈會因進入行政院遞交陳情書而不知遊行之計程車已違法超越忠孝東路,聚集於行政院前之理,被告所辯:忙於進入行政院遞交陳情書,對於參與遊行之計程車聚集於行政院週邊道路,並無認識云云顯不可採。因之,被告所舉證人丙○○,雖證明被告有進入行政院陳情,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丙○○所述:自行政院陳情出來後,人車沒有什麼大變化,車子大部分都在監察院那邊,沒有過來(行政院這邊)云云。因與現場照片及勘驗錄影帶所得之事實不符,亦不可採。被告所舉證人乙○○雖另證稱:我負責現場秩序之維持,現場有不相干之個人、單位及車輛亦到達現場,當時未見警察舉牌警告云云。然警方高舉行為違法之警告牌之同時,被告正手持麥克風演講,舉牌位置,正在遊行群眾之正前方,極為明顯,此有照片可按(見偵卷第二七、二八、三十頁),乙○○所證未見警察舉牌警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而觀諸前述錄影帶及現場照片,更未見被告或乙○○有維持秩序之行為,乙○○所述維持秩序云云,亦係迴護之詞,不能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辯各節,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三人或為申請遊行之負責人,或為代理人,並為總指揮或副總指揮,均實際參與主持遊行,就前揭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三人均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其等犯罪之目的在於爭取計程車免徵燃料費,行為時,雖有警察在場維持秩序及交通,然其等所為造成行政院週邊主要交通往來幹線癱瘓,對其他用路人造成相當之不便,與被告等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案犯行非爭取私利,原來且係合法遊行,僅因一時情緒,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