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0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沈朝標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平鎮市清潔隊兼任臨時工司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六九之一號平鎮垃圾場門口,因告訴人丙○○○難忍住家惡臭持白布條及木板四塊到垃圾場門口準備陳情,適甲○○駕駛Q六|0二八號垃圾車欲外出,遭丙○○○擋道,甲○○不得已乃開車欲逼離丙○○○,丙○○○情急之下乃跳上四塊木板,甲○○卻基於傷害之故意將木板掀翻,致丙○○○跌倒在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右髖骨挫傷、右臂挫傷、下背痛、頸部及性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徜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前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依據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詞及傷情診斷書資為證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他同仁 王別盛徐寶灶 的垃圾車已經通過事發地,迨伊之垃圾車要通過時,告訴人丙○○○竟將木板放在道路上致伊車無法通行,伊乃下車對告訴人表示有抗議陳情應逕向鄉公所為之,不要在此妨害公務,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料告訴人竟突然躺下並指稱是遭被告掀翻木板,實則並無此事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同為平鎮垃圾場之垃圾車司機徐寶灶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天伊先駕駛回收車出去,要出去時,就看到一堆棧板(起訴書所稱之木板)放在路邊,還沒有架起來,出車後約五分鐘返回垃圾場,看到被告和告訴人二人有一段距離在吵,被告是站在他的車子旁邊,告訴人就站在棧板那邊,當時棧板就已經圍起來了,狀況就很像偵卷十一頁上方照片,棧板這樣擋起來,伊等的垃圾車就無法出去,他們二人吵的很兇,二人都對向站著在大吵,伊當時就站在十一頁上方照片的位置看著他們二人在吵,他們二人吵著結果被告就從他的車邊往前走,要去把棧板移開,還沒有移,結果告訴人就一屁股坐在地上,說被告要打她,因告訴人家就住在旁邊,她先生就剛好走過來,她就叫她先生拍照存證,伊沒有目睹告訴人跳上棧板的那一幕,但確定親眼見到告訴人在被告還未走到棧板處時就坐到地上,從被告和告訴人在吵架,伊都站在旁邊,直到告訴人先生要來拍照才走開,因不想被他照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另證人王別盛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伊是垃圾場管理員,當時就在場裡,聽說有人要圍場,因為圍場就會有棧板堆放在警衛室到大門口這段路上,垃圾車無法進出,所以伊就跟證人徐寶灶把車子先開出去到大門口轉彎處旁邊停下,走回來就看到被告和告訴人在吵,就只有嘴巴吵吵,也沒有什麼特殊事情,伊沒有特別理會,就往警衛室朝伊的工作區方向走去,伊那邊任職多年,民眾圍場或是和我們垃圾場內的人員發生口角爭吵是很常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是依證人徐寶灶與王別盛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確實將棧板擺在平鎮垃圾場之出入口以致被告之垃圾車無法進出垃圾場,而被告因此與告訴人在其放置棧板處發生口角,故告訴人稱其所擺設之棧板不致妨礙垃圾車之通行云云,顯非可採。再由在場目睹全部過程之徐寶灶之證詞,益證告訴人係在被告尚未搬移棧板,且未對告訴人有任何舉措之時,即坐在地上,至於告訴人何以坐到地上,原因諸端,或可能因與被告爭吵致一時重心不穩、或可能因見被告欲過來搬移棧板,一時情急,欲防護棧板,免遭被告搬移,致其雙腳不小心遭擺在地上之棧板勾到才坐到地上,然無論如何告訴人絕非係站在棧板上遭被告掀開棧板時跌到地面應可確定。
(二)經原審向壢新醫院函查告訴人受傷之情形與可能之原因,壢新醫院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分別函覆、檢送急診護理紀錄與病歷予原審法院,其中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壢新醫字第九一0六0六號函稱:病患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主訴走路被車撞到來診,受傷部位為頭部外傷、右股骨近髖關節處挫傷疼痛(疑線性骨折)及右前臂瘀傷,本案依傷勢只能判斷為外力所傷,但受傷過程只能依病患本人主訴為參考,無法精確判斷如何造成(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檢送該院之護理紀錄記載病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由一一九於十一時十八分送入,病患主訴走路被車撞,頭部外傷、右腿疼痛、右前臂血腫三×三公分;十一時二十分、十一時三十分分別照X光、照右髖部側面X光,十一時三十五分會診骨科,十二時十八分開口服藥,十三時並給予頭部外傷注意事項,十三時三十分即入觀察室一直到十四時四十五分出院門診追蹤,醫師診斷為頭部外傷、右股骨頸挫傷疑線性骨折(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等情。查告訴人向壢新醫院醫師所述之受傷原因是走路被車撞到,此與其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堅稱:伊站在木板上遭被告掀倒木板致跌倒受傷之指述顯然不符,告訴人對於係遭被告以車撞傷或是遭被告掀倒木板而跌倒,本應不易混淆之事,竟就此重要之事項前後有迥然不同之陳述,其陳述顯有重大瑕疵。再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原因既有多端,故前開診斷證明書亦不足為被告掀開棧板傷害告訴人之證據。又告訴人在原審訊問中雖指稱:被告當時開車又煞車,怒氣沖沖下車,把二塊棧板掀開,當時僅有伊與被告二人在場:::(中略),現場留有很深之煞車痕,到場處理之 饒文光 警員有看到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三頁),然據證人饒文光在原審訊問時證稱:伊抵達現場時車子就停在那邊(指偵查卷第十一頁照片,是在路邊),沒見到地上有很深之煞車痕,所以根本沒有拍照,當時也只看到告訴人樣子很痛苦的坐在棧板上,但是真的沒見到告訴人手腕和頸部有受傷或腫起之情形,只見到其表情很痛苦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三頁)。查本件偵查卷所附之案發現場照片乃係告訴人所提出,依其提出之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垃圾車係緊靠於路邊停放,在其棧板前之柏油路上並未見到所謂很深之煞車痕,若被告確有因緊急煞車而於現場留有很深之煞車痕跡,何以告訴人對於如此重要可以佐證被告傷害之證據,竟會遺漏,此顯有悖於常理,益徵告訴人指述被告緊急煞車,留有煞車痕云云,亦非可採。
(三)至於告訴人之配偶乙○○於偵查中僅證稱:我沒看到我太太受傷,但是路人有看到,我聽路人說我太太受傷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惟其既未親眼見到告訴人如何受傷,又無法舉出是何路人有見聞事情發生經過,故其證述並不足以作為被告論罪之證據。至告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請求調閱平鎮垃圾場出入口之監視錄影帶,惟據該所函覆原審法院謂:振興里垃圾場監視器屬電腦錄影存放設計為十五日,因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一次開庭調閱錄影帶時已經超過檔存期限,故錄影帶已經自動銷毀,另亦函復本院稱:該所鎮興里垃圾場監視器屬電腦錄影存放設計為十五日,因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原審法院第一次開庭調閱錄影存檔已超過存檔期限,故錄影已自動銷毀等情,有該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平市清字第0九一00三二六七二號函、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平清字第0九二00二一00四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此部分已經無法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無法令本院產生確信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證人徐寶灶、王別盛證述不一,又原審曲解證人乙○○之證詞,及現場錄影帶是否有保留,原審未盡查明之責云云,已經本院逐一說明與指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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