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體育場旁之停車場,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丙○○、乙○○查覺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LD號營業用小客車為贓車(涉犯竊盜罪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丙○○、乙○○二人依法執行職務上前盤查之際,被告駕車逃逸,丙○○二人旋駕駛車牌號碼00|七二一三號警車緊跟在後,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榮民醫院附近時,被告為圖抗拒逮捕,竟駕車衝撞警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致警員丙○○受有左中指撕裂傷之傷害,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使該警車右前保險桿、葉子板、車門等多處凹陷、毀損。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雙方追逐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前,被告始遭逮捕。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徜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警員丙○○之指訴、診斷證明書、警車車損照片四張、警製報告書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警車發生擦撞之事不諱,惟堅詞否認何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並未開車衝撞警車,是在成功路時,警察開車撞伊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並導致伊再撞到路上行駛由 呂文清 所駕駛之車輛等語。經查:依告訴人即當時逮捕被告之員警丙○○、及證人即當時與告訴人一同追捕被告之員警乙○○均證稱在追捕過程中,警車曾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二次碰撞,茲分述如下:
(一)雙方第一次發生碰撞部分: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當時發現對方車輛有撞擊痕跡,便下車盤檢,當時被告未下車且倒車離去,便自後鳴警報器追逐,到了榮民醫院,被告開車自外線撞擊在內線的我方車輛,後到成功路三段,超車至其前方擋下他。」等語(參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於原審調查時指稱:「追的過程大概就是在德育街往成功路,追到虎頭山上廟邊是死路,他回頭下山,追到大有路,往榮民醫院方向行駛,在路口時,與我們發生擦撞。當時我在內車道,他在外車道,同時右轉,『他怕我們撞到他,結果他的方向盤抓不穩,所以撞到我們右前車輪附近』,碰撞後,我有拉回來,他碰撞完後,他逃逸,我們往山下追,到了一個小路口攔下他。」、「我們為了防止他逃逸,所以我們的車子有超越他的車子將他攔阻下來,他的車有波及到旁邊的車輛。這是第二次碰撞。第一次碰撞是在榮民醫院二車同時右轉的時候,他的車子撞到我們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頁)。自上揭告訴人之證詞,顯見雙方係於榮民醫院前同時右轉時發生第一次碰撞,當時係因被告怕撞到警車,致方向盤抓不穩,才撞到警車右前輪,被告並非故意衝撞警車甚明。
(二)雙方第二次發生碰撞部分:㈠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我們在體育館的德育街旁查肇事致人
於死的案件,看到他的車子停在那裡有擦撞的痕跡,所以過去盤查。」、「他看到我們是警察,他就跑給我們追。當時正好遇到上課時間,街上都是學生,非常危險。一直到虎頭山成功路三段攔到被告的車。當時情形是鳴警笛,但是被告未停車,後來我們開到他的旁邊,『要逼他停下來』。我們沒有超過他,結果就撞車了。他車子的左前側撞到我們車子的右前側,才停下來。」、「第一次在上面一點,被告車子都不停,『我們要逼他停車的時候』,他都不停,就撞到同一個位置。」、「我們在後面追,後來追上,就二車並行。我們把車靠近他,『要逼他停車』,他不肯停,所以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顯見當時雙方會發生第二次碰撞,係因警方為逼停被告,不斷以警車靠近被告車輛,導致雙方發生擦撞,並非被告為逃逸而直接衝撞警車。
㈡又關於如何發生第二次碰撞,據告訴人丙○○證稱:是在超越被告的車輛將被
告攔停後,遭被告衝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證人乙○○則證稱:警車開到被告的車旁邊欲逼其停車,警車尚未超越被告的車,就被撞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而證人即當時亦行駛於成功路之民眾呂文清於原審調查時則證稱:「起先我沒有看到,我早上去虎頭山運動,結束要回住處時,聽到後面警笛聲,我就靠邊給他們過,被告的車當時在我旁邊,我的車靠在外線路旁,被告的車是在內線,結果警車從被告車輛的左邊超過被告的車,警車就堵住被告的及我的車。」、「被告的車就撞上警車再撞到我的車。」、「被告的車從後面撞上我的車。」、「(問:警車是先包抄到被告的車以後才撞擊,還是先撞擊後再包抄到被告車子前?)應該是先撞擊。因為我的車子是被告撞的,但我沒有注意是如何撞的。我看到時,警車已經到前面了。」,伊的車是左側的前後門都受損,後面擋泥板也受損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參酌上揭證詞,就雙方車輛發生擦撞相關位置及時間先後,證人乙○○與呂文清所述擦撞情形大致符合,且與被告自白相符,自較可採。準此,案發當時應係呂文清、被告及員警分別駕駛之三台車並行,呂文清所駕駛之車輛在最右側且最前面,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呂文清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警車則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先與警車擦撞,再撞擊呂文清所駕駛之車輛。依照當時車輛排列之順序及撞擊力作用,應係最左側之警車先擦撞其右側之被告所駕駛車輛,始導致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其右側之呂文清所駕駛之車輛,始合於常理,而不可能係被告駕駛之車輛先行擦撞其左側之警車,再反轉方向盤撞擊右側之呂文清所駕駛之車輛。是被告辯稱當時係警車撞擊伊之車輛等語,應足資採信。
㈢又依卷附警車受損後之照片(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警車之右前側有嚴重之
受損痕跡,前保險桿右側亦有掉落之現象,顯見該車右前側曾發生作用力不小的撞擊。反觀卷附之被告當時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車損照片(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僅有車頭及右側照片,左側部分則無照片),除車頭右前側有明顯之撞擊凹痕外,車頭之正前方並無任何擦撞痕跡,而右前側凹痕上有明顯之鏽跡,足見該撞痕應有相當時日,顯非本次事故所形成;若警車所受之上述凹損,係被告駕駛車輛直接衝撞所致,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理應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方合常理,益見當時係警車擦撞被告駕駛之車輛,而非被告之車輛衝撞警車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係被告不願依警方指示接受攔檢而逃逸,告訴人為將被告攔停,自後追捕被告,於追逐期間,在往榮民醫院途中,因雙方車輛同時右轉,被告害怕撞到警車,致方向盤未抓穩,始發生第一次碰撞,後被告繼續逃逸,警方不斷以警車靠近被告欲逼停被告駕駛之車輛,導致警車撞擊被告之車輛,被告之車輛因而又追撞行駛在旁的證人呂文清之車輛,最後警車始順利超車將被告攔停。
被告僅係不願接受警方攔查而逃離現場,縱於駕車逃逸之過程中,與警車追逐時,二車有所擦撞,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故意駕車衝撞警車,自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傷害或毀損公務員掌管公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