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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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加重準強盜罪部分暨執行刑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 扁平 鐵片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八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思悔改,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十時許,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五樓甲○○住處,以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健康,具殺傷力可為兇器之扁平鐵片一支撥開甲○○住宅門鎖,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大陸酒酒鬼二瓶、二鍋頭三瓶、貴州茅台一瓶、九加紅一瓶、紅頂白一瓶、洋酒XO二瓶、三八年威士忌一瓶、登喜路一瓶、日本清酒一瓶、金門高梁一瓶計十四瓶,得手後裝入手提袋中,適因甲○○返家發覺,而乙○○因脫免逮捕竟當場拉扯甲○○之衣領並將甲○○自五樓推倒跌落四樓樓梯間對甲○○施以強暴,致甲○○受有右肩臂挫傷之傷害,甲○○乃隨手持鐵鍊揮打阻擋,造成乙○○頭部外傷併右眉部裂傷,甲○○復持鐵鍊往樓下追趕,追至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時,乃持鐵鍊打破乙○○所駕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乙○○隨即駕車逃逸,甲○○即刻報警處理,於同日十一時五十分,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二二巷前,經警攔截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扁平鐵片一支(扣案物中編號A部分)。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進入告訴人甲○○家中行竊,惟矢口否認有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照面時,跟被害人說伊不對,伊跟他到警察局沒有關係,被害人不要一直拉伊,伊看到他年紀大,不忍心推伊,被害人轉身撿起鐵鍊,伊趁他撿鐵鍊時趕快跑下樓,但是他已經拿起鐵鍊打到伊眼睛,伊沒有推被害人到樓下,伊沒有與被害人拉扯,是他要拿鐵鍊時鬆開手,伊才往下衝,伊沒有破壞被害人家門鎖,伊用撥開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侵入告訴人甲○○家中行竊,又被告竊得洋酒及大陸酒計
十四瓶及用以放置前開酒類之手提袋一只,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一覽表各一份與照片十二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坦承係攜帶扁平鐵片前往竊盜,經當庭勘驗結果,為一鐵片,後端手握部分黑色膠帶綑綁前端部分為尖形,足認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健康,具殺傷力,應認係兇器,被告攜帶凶器行竊之事實,堪予認定。另被告於警訊時雖供稱持螺絲起子行竊,惟查獲之員警 林青山 到庭證稱其於查獲時沒有在被告身上查到螺絲起子,螺絲起子是在車上查到,其未到現場查看被害人之大門有無被破壞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本件處理之員警 林世彤 證稱伊不記得被害人家中大門之情形;證人 林世雄 則證稱伊沒有注意到被害人家中門鎖是否有壞掉等語,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之門鎖有被破壞,而於原審訊問時被告則坦承係以扣案之鐵片撥開門進入,是尚難認定被告有破壞告訴人住處門鎖之事實。
㈡被告竊取前開酒類,且於行竊後遭發覺時,為脫免逮捕,當場拉扯甲○○之衣領
並將甲○○自五樓推倒跌落四樓樓梯間,致甲○○受有右肩臂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調查時指訴在卷;告訴人甲○○於當日受有右肩臂挫傷之傷害,並經證人即本件處理之警員 余遠達 證述在卷,並有照片二張(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一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致被害人甲○○受有傷害之行為,被告辯稱未與告訴人拉扯及未推倒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加重準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不以實施竊盜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最高法院四十二台上字第五二三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攜帶凶器竊盜後,又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而被告前均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五月確定,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科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雖有拉扯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害人之傷勢尚屬輕微,被告實施強暴之程度,手段尚非惡劣,且所竊之物品尚非巨額,亦當場即被查獲,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頭部外傷併右眉部裂傷,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惟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最輕本刑為七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件依犯罪之情狀,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並沒有開車衝撞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辯稱:我剛開始的時候,車子發不動,他人就來把我的擋風玻璃打破,我沒有衝撞他云云;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從後面追到他(即被告)的車旁邊,我人沒有站在他的車前面,他就將車往前開,他要走的同時,我就用鐵鍊敲他的擋風玻璃等語,可知,被害人當時並非站於被告之車頭前,而被告應僅係為脫免逮捕,一時情急,才開車逃逸,並非有衝撞被害人之故意,原判決遽認被告有衝撞被害人之行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有何強暴犯行,雖無可取,惟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仍應併同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尚非惡劣、前有竊盜前科復犯本罪、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扁平鐵片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被告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供稱非供犯罪所用,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供被告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