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三一號
上訴人永世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世寧 被上訴人環旅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少鴻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合約印文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未發包系爭工程。
㈡訴外人 李正 中並非上訴人公司員工,僅因其失業,始允其掛在上訴人公司投保勞保、健保。
㈢被上訴人明知本件係訴外人 李正中 借款與借票,與上訴人無關。
三、證據:㈠健保資料、戶口名簿㈡中央健保局健保北承一字第0928002798號㈢經濟部公司執照㈣合約書㈤報價單㈥上訴人發文被上訴人函㈦支票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洽談合約時李正中帶我去找王世寧當面談,我們談好價錢及付款方式後,李正中才拿合約給我簽,當天只有李正中、我及王世寧在場,王世寧與李正中間的情形我不了解,系爭一百二十萬元的支票是李正中要求我不要兌現的。
三、證據:㈠勞工保險局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函㈡證人李正中、 吳昭章蔡龍田 ㈢合約書㈣報價單㈤律師函㈥存證信函㈦支票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承攬上訴人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室內設計與裝潢工程,兩造並定有合約書,約定總價為三百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並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尚欠工程款一百九十萬元未給付,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合約關係,並提出合約書、報價單及附件所示支票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合約書觀之,甲方係載:永世友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正中,而證人李正中於原審結證稱:我本來在台灣營造公會工作,後來辭職到永世友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是該公司經理,公司負責人王世寧授權我,代表公司去簽定系爭合約,簽完約,我把合約帶回公司交給會計蓋章後交給被上訴人,附表所示支票,是公司負責人王世寧交給我,要付給被上訴人工程款用,系爭工程因消防等項目沒有通過,沒有拿到營業執照,被上訴人未按合約施工,又拿不到執照,王世寧不高興,十二月十九日開幕,三月十五日結束營業,附件所示支票,是第二期款,當時有向被上訴人負責人說,因老闆錢不夠,不要提示,要把票拿回來,因被上訴人沒有照合約,所以沒有再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至四四頁)。
復於本院結證稱:「(問:你有在永世友工程有限公司任職過嗎?)沒有,我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王世寧開的CATPIANOBAR擔任總經理,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該店結束營業,我就離開了。」、「(提示原審卷第九頁合約書、第十九頁支票,問:合約書是否你洽談的,支票是否你簽立?)合約是我約王世寧和羅少鴻在西門町的巴比咖啡廳談的,價錢、付款方式所有細節都是他們一起談的,當時因為王世寧不方便出面所以永世友工程公司簽約都是用我的名義,事實上我並非該公司的負責人,系爭合約也是經過雙方負責人同意簽約的。」、「(問:支票(原審卷第十九頁)是否你叫羅少鴻不要提示?)是的,當時這張票快到期了,王世寧要我向羅少鴻要求暫時不要提示隔二天再給羅少鴻現金,我當場將系爭支票拿回,交給王世寧事後王世寧並沒有將現金給羅少鴻。」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二九頁),證人 吳韶章 於原審則結證稱:負責系爭工程木工部分,有看過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王世寧到工地二次,看一下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三頁)。證人 蔡隆田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是負責這個工程的油漆工,我只拿到三萬元等語,足認上訴人有授權李正中,以上訴人公司經理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上訴人並依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之約定,開立合約書附件所示支票,用以支付第二期款,上訴人負責人王世寧並曾到系爭工程工地關切工程,系爭工程亦確已完工,但上訴人因認為被上訴人未依合約施工,而拒絕支付工程款。惟系爭契約兩造當事人立約時既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縱簽立書面契約係由第三人李正中為媒介而分別簽章,揆諸首揭規定,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
(三)上訴人雖以證人李正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始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主張李正中並非上訴人公司員工云云,惟查勞工保險,並非判定勞工與投保單位間是否有委任關係之依據,況簽約當事人既已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及有效成立,至於代為送達合約予雙方當事人簽章之李正中是否為當事人之員工,則與系爭合約是否有效成立無關,是上訴人執此置辯,並無足取。
(四)另參諸系爭合約第二期款,既與上訴人所開立附件所示支票金額相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合程有合約關係,洵堪認定。上訴人空言否認曾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自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既有合約關係,上訴人亦未主張系爭工程有何部分未完成或有瑕疵,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所定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工程款一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書記官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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