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濕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列「交岔路口時」應補充為「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最末補充「劉濕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補充「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濕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蔡安派 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所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屬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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