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昱淇
施純安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3275號,如附件一),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24號,如附件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昱淇共同犯著作財產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仿冒盜版電子產品(盜版PSP掌上型遊戲機)壹臺,沒收之。
施純安幫助犯著作財產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二)第
3行:「大陸男子」應更正為:「大陸成年男子」之記載;又犯罪事實欄一、(三)第6行:「使用於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及磁碟等商品」應更正為:「使用於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磁碟及不與電視連用之電子遊戲機等商品」之記載;另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1行:「於民國100年11月間起」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7月23日起」之記載;及第16行:「買家在前揭拍賣網站下單購買」應更正為:
「買家於100年10月21日在前揭拍賣網站下單購買」之記載;再證據(四):「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應更正為:「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移送併辦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民國
101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三、核被告潘昱淇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潘昱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姓名「 李俊 」之大陸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另移送併辦之辦被告施純安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大陸男子「李俊」供犯罪利用,幫助本案犯罪,核其所為,係幫助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施純安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為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潘昱淇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商品,被告施純安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及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商品,均造成各商標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兼衡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商品數量、因本案犯罪之所得及犯罪之期間長短,並考量被告2人均無判決確定之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2人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潘昱淇自稱生活狀況及資力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施純安自稱生活狀況及資力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潘昱淇、施純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二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二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各共計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至扣案之仿冒盜版電子產品(盜版PSP掌上型遊戲機),屬被告潘昱淇所有,係供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所用之侵害著作權財產物品,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潘昱淇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施純安既屬幫助犯,則扣案之上開非法重製物,自毋庸於被告施純安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275號被告潘昱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純安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施純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甜甜」之成年人,再由其轉交予年籍不詳自稱「李俊」之大陸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李俊」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從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
(二)潘昱淇於101年年初某日起,以每件商品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報酬之代價,提供代收拍賣款項及轉寄貨品之服務予年籍不詳自稱「李俊」之大陸男子,買家在網路上購得商品後,由自稱「李俊」之大陸男子,將貨品自大陸以郵寄之方式寄予潘昱淇,再由潘昱淇寄予臺灣之買家;另提供其不知情之妻子 張嘉凌 之郵局帳戶,作為貨運公司收取貨到付款買家貨款後,將款項匯入之帳戶,而潘昱淇在取得款項後則轉匯至上開施純安之臺灣銀行帳戶,以此等方式幫助「李俊」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從事散布侵害著作權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
(三)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施純安之帳戶及潘昱淇願提供代收貨款、轉寄貨品服務後,明知「瑪琍MARIO」(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及「DONKEYKONG」(商標註冊號數:
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業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獲准,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及磁碟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商品。且明知任天堂公司就「ICECLIMBER」及「CLUCLULAND」等之電腦遊戲軟體,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該犯罪集團成員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在大陸地區某處,利用電腦連結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sugar000000」刊登「GBStation2.8寸遊戲機8位GBA掌機888888種遊戲PSP級遊戲機送卡附999999種遊戲」之訊息,供不特定之人下標購買,待交易完成後,由自稱「李俊」之人,先將上開附有盜版遊戲軟體之仿冒商品從大陸以空運方式寄送予潘昱淇,再由其轉寄予臺灣之買家;貨款部分買家可逕將貨款匯至施純安之上述帳戶,或選擇貨到付款之買家,則先將貨款匯至潘昱淇所提供之張嘉凌之郵局帳戶後,再由潘昱淇將所得貨款扣除運費後轉匯至施純安之前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嗣經任天堂公司於101年5月4日派員於前揭拍賣網站購得掌上型遊戲機及遊戲卡匣後,發現該遊戲機內有非法重製之上述2種遊戲軟體,且該遊戲機經鑑定亦屬仿冒商標商品,始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昱淇、施純安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拍賣帳號申登會員及IP上線資料、雅富科網路有限公司查詢IP資料、臺灣銀行太平分行開戶資料、無摺存入憑條收據、101年12月7日仿品相片圖、 徐宏昇 律師出具之101年5月16日鑑定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商標法業經於101年7月1日由行政院命令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商標法97條規定: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後,發現法定刑度並無差異,僅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是核被告潘昱淇、施純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幫助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均是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屬想像競和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至扣案之商品,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2年度偵字第7724號被告施純安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2年度智簡字第7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施純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5月18日申辦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即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明咸 」之成年男子,再由「劉明咸」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給某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李俊」之大陸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李俊」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從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
(二) 王琦敦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起訴)及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李俊」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均明知「NOKIA」(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文字圖樣,係芬蘭商諾基亞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用於包含行動電話電池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王琦敦仍與該自稱「李俊」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0年11月間起,由王琦敦於「露天拍賣」網站申辦帳號「sfgtw88」,並提供該帳號給自稱「李俊」之男子於「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訊息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機周邊商品,並以施純安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買家匯入價金之受款帳號,買家在前揭拍賣網站下單購買仿冒NOKIA商標商品並將價金匯入施純安所提供之前揭金融帳戶後,該自稱「李俊」之男子即將買家訂購之商品透過貨運公司,寄至王琦敦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再由王琦敦將商品轉寄予買受人,該自稱「李俊」之男子則每月支付王琦敦新臺幣(下同)15,000元酬勞,二人共同以此方式侵害芬蘭商諾基亞公司之商標權。嗣員警假冒買家至前揭拍賣網站購得仿冒NOKIA商標電池1個,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施純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琦敦於另案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三)NOKIA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1份。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7月6日(100)智商00234字第00000000000號函、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五)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帳號「sfgtw88」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交易明細表1紙、會員帳號資料1份
(六)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開戶人影像照片。
(七)仿冒NOKIA商標電池1個。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施純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地82條之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2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102年度智簡字第71號審理中(大股),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與該案為交付同一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與該案件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檢察官戚瑛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