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海商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海商字第2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被告KanwayLineCompanyLimited(建華海運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YehYuTai被告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曙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定性-本件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次就本案原因事實所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予以決定後,選擇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依原告主張訴外人OO企業有限公司(WinpeaceInternationalLtd.,下稱OO公司)出售PVCImpactModifier乙批共2,220包計44,440公斤(下稱系爭貨物)予大陸地區OO市創造材料進出口公司(FoshanCreateMaterialImpactandExportCompanyLtd.,下稱OO創造公司),並委由被告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KanwayInternationalCo.,Ltd.,下稱建華國際公司)所代理之愛爾蘭籍被告KanwayLineCompanyLimited(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海運公司),安排以「KANWAYGLOBAL」輪第0-00000航次,將系爭貨物自高雄港經香港轉運至大陸地區OO新港,且由建華國際公司代理建華海運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為憑。詎系爭貨物運抵,且經進口商即受貨人OO創造公司提領後,竟發現部分貨物潮濕受損,原告已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受讓OO創造公司基於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就系爭貨物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基於載貨證券、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以觀,本件為含有外國之人、事、物涉外成分之載貨證券、保險代位、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應屬涉外民商事事件甚明,合先敘明。
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㈠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
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海商事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㈡被告辯稱︰有關系爭貨物因運送所生之任何爭議及訴訟,依
系爭載貨證券條款約定,管轄法院為香港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並非合法。經查:
⒈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或修正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均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明文規定。而海商法第78條第1項雖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然細繹其旨,實係海商法針對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而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特別規定,除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事件之特別審判籍外,亦涵括規範涉外海商事件中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在內,復因載貨證券具有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故「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或「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實係蘊含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在內,舉凡以載貨證券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自仍得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內國具體管轄法院。是本件運送貨物既在我國高雄港卸載,揆諸前揭規定,我國法院就被告關於載貨證券或其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所生爭議,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至明。
⒉又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載貨證券,就起訴法院之管轄
固約定:基於系爭本載貨證券為證之契約,或包含於本載貨證券下之契約,應以香港法為準據法,及因本載貨證券所生之任何請求或爭議應由香港法院為排他之管轄法院(TheContractevidencedbyandcontainedinthisBillofLadingshallbegovernedbythelawofHongkongand
anyclaimordisputearisinghereunderorinconnectionderewithshallbesubjecttotheexclusivejurisdictionoftheCourtofHongkong」(見本院卷第7頁、第187頁)(見本院卷第187頁)。然當事人是否得以合意指定外國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而排除我國法院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各國學說及實務多趨向採取肯定見解,國際公約亦多承認此一排他性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選擇法院公約第1條第1項及第
3條第b款規定、布魯塞爾公約第17條第1項、盧加諾公約第17條第1項、2007年公約第23條選擇法院公約第1條第1項及第3條規定;44/2001規則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至於合意選擇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方式,得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明確當事人意思之民事訴訟法理,未必以文書為之,至少應以文書證之(布魯塞爾公約第17條、盧加諾公約第17條、選擇法院公約第1條第1項、第3條第c款、2007年公約第23條第1項第a款及44/2001規則第23條第1項第a款參照)。再參酌日本於平成23年5月2日公布(平成24年4月1日施行)法律第三十六號修正部分民事訴訟法及民事保全法之法律(民事訴訟法及び民事保全法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第3之7第1項:「當事人得以合意約定由何國法院管轄。」第2項:「前項合意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且非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第3項:「第一項之合意係以記載其內容之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下同。)為之者,其合意視為以書面為之,適用前項之規定。」第4項:「僅得向外國法院提起訴訟之合意,於該法院法律上或事實上無法行使裁判權時,不得援用之。」,是以,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自得以合意指定外國法院為排他性之管轄法院,排除我國法院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除當事人明示約定為併存性之選擇管轄法院,且該合意選擇法院,至少應以文書證之。
⒊又在國際貿易或商務領域,合意以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之
慣習為之,而該慣習之方式,已廣為從事該特定貿易或商務領域之契約當事人所明知並慣於遵守(…ininternationaltradeorcommerce,inaformwhichaccordswithausageofwhichthepartiesareoroughttohavebeenawareandwhichinsuchtradeorcommerceiswidelyknownto,andregularlyobservedby,partiestocontractsofthetypeinvolvedintheparticulartradeorcommerceconcerned.,44/2001規則第23條第1項第c款、2007年公約第23條第1項第c款參照),然專屬管轄事件,旅客、貨物運送契約、海洋污染、海事求償責任限制、共同海損、緊急拖帶或海難救助等事件訴訟,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選擇法院公約第2條第1項第f、g款參照);且海上貨物運送事件之訴訟,本於事件之專業性、特殊性及保護貨損請求權人之訴訟權益,合意選擇之管轄法院,僅為貨損請求權人起訴選擇適正管轄法院之一,貨損請求權人尚得選擇運送人之普通審判籍(以原就被原則)、運送契約所定之收貨地、交貨地、貨物最初裝貨港、最終卸貨港之法院(鹿特丹規則第66條參照)或漢堡規則第21條第1項第b款(複式運送公約第26條第1項第b款)之締約地法院(但以在運送人營業所、分支機構或代理機構所在地締約為限)。準此,縱認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已協議選擇排他性法院,惟貨損請求權人仍得向該排他性法院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請運送人賠償其損害,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不因此喪失適正之管轄權。
⒋我國現行法律就涉外民商事事件有關合意管轄方面尚無明文
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內國事件合意管轄規定所揭櫫明確當事人意思之民事訴訟法理,自得為受訴法院援以審酌決定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基礎;是以,除專屬管轄之事件,旅客、貨物運送契約、海洋污染、海事求償責任限制、共同海損、緊急拖帶或海難救助等事件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某國法院為提起訴訟之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俾符合意管轄明確當事人意思之民事訴訟法理,如當事人合意所定提起訴訟之該國法院,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裁判權,當事人自不得援用此合意管轄。查系爭載貨證券有關選擇管轄法院之約定,當事人雖僅為合意選擇管轄法院,惟載貨證券乃運送契約之證明,在國際貿易流程中,載貨證券之發給本為契約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慣習,除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法定強制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所致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外,其上約款殊已為從事船舶運送、貨物進出口業務之契約當事人所廣為明知並慣於遵守。是系爭載貨證券就有關選擇排他性管轄法院之約定,為有效之排他性選擇管轄法院之合意,惟因本件係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爭訟,原告自得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向系爭運送物之裝貨港法院提起訴訟,故我國自有本件關於載貨證券暨所證明海上貨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應屬明確。
⒌本件尚有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及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目前國際間就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方面尚未建立明確、普遍性之一般國際公約規範,除少數區域性之國際公約,如西元1968年歐洲共同體關於民商事事件管轄權暨判決執行之布魯塞爾公約、西元1988年歐洲共同體關於民商事事件管轄權暨判決執行之盧加諾公約、西元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送公約即漢堡規則、西元1980年聯合國國際複式貨物運送公約、西元2008年12月11日聯合國63屆大會決議通過鹿特丹規則外,並無成熟之習慣國際法存在。學者就此雖有提出「逆推知說」、「利益衡量說」、「類推適用說」、「管轄原因集中說」等不同見解,或認基於當事人之公平、裁判之正當及公正、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等理念,並考量涉外事件之特殊性,有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應為地理性之分配。是以,我國法院倘依前揭國際民事訴訟法理,就各該涉外事件斟酌個案法律關係審理中,除有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者,應否定我國法院就各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我國法院應有各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系爭貨物出貨人、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人為我國籍法人之原告,本件運送貨物裝載港為我國高雄港,殊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是我國法院就本件關於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及意定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部分,亦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甚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本院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原告應向香港法院起訴云云,即非可採。
三、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經查,關於載貨證券或其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均得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內國具體管轄法院,已如前述,系爭貨物在我國高雄港卸載,自有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對於本院有內國管轄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本院對被告有管轄權,應屬明確。
四、減縮訴之聲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3,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7,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先位聲明,僅保留備位聲明,並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80頁,其餘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同前)。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OO公司出售系爭貨物予大陸地區OO創造公司,並委由建華國際公司所代理之建華海運公司運送,建華海運公司乃以「KANWAYGLOBAL」輪第0-00000航次將系爭貨物自高雄港經香港轉運至大陸地區OO新港,並由建華國際公司代理建華海運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詎進口商即受貨人OO創造公司提領系爭貨物後,發現部分貨物潮濕受損,經公證人查勘後證實濕損之貨物共有601包計12,020公斤,OO創造公司因此受有美金17,995元之損失。又建華海運公司與出口商OO公司訂立運送契約,並簽發載貨證券,自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依海商法規定應使承運貨物之船舶具有堪航能力,且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否則即應對運送物之毀損、滅失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託運人穎泉公司交付運送時,系爭貨物並無任何毀損,此由載貨證券上未為任何異常註記可證,惟OO創造公司提領時,卻發現部分系爭貨物受有濕損,足證被告建華海運公司並未履行前開海商法規定之義務,自應對系爭貨物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建華海運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愛爾蘭籍法人,因建華國際公司以該公司名義與OO公司訂立運送契約,並代理建華海運公司簽發載貨證券,自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建華海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賠償受貨人OO創造公司前述損失,並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受讓該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而對被告取得之所有權利,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以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本件運送人係愛爾蘭籍之建華海運公司,原告起訴時主張運送人為「香港籍」之Kanway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香港Kanway公司),原告起訴之對象顯然有誤,倘原告將起訴之運送人由香港Kanway公司變更為爾蘭籍之建華海運公司,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再者,縱認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然原告既未於1年內對建華海運公司起訴,依香港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3條第6項規定,該公司已解除責任。又依系爭貨物之被保險人係OO公司,然代位求償收據卻由OO創造公司所出具,不符保險法第53條規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79頁、第28
0頁):㈠建華海運公司以「KANWAYGLOBAL」輪第0-00000航次將系爭
貨物自高雄港經香港轉運至大陸地區OO新港,並由建華國際公司代為簽發原證一載貨證券。
㈡原證一、二、四形式上之真正(如原告提出正本)。
㈢本件就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及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準據法,適用香港法。
㈣倘被告須負損害償責任,其金額同意以美金計價。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起訴時,原告起訴之對象被告之一原為香港籍KANWAY公
司,嗣後變更為愛爾蘭籍之建華海運公司,此係起訴名稱之更正或係訴之變更?愛爾蘭籍之建華海運公司得否依香港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3條第6項規定主張解除責任?㈡原告是否已因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受讓OO創造公司基於載
貨證券、運送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㈢系爭貨物是否有潮濕受潮情形?是否可歸責運送人?受損金
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起訴時,原告起訴之對象被告之一原為香港籍KANWAY公
司,嗣後變更為愛爾蘭籍之建華海運公司,此係起訴名稱之更正或係訴之變更?愛爾蘭籍之建華海運公司得否依香港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3條第6項規定主張解除責任?⒈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7條既以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規定,則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自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益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經查:
⑴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貨物係由建華公司所代理之香港
Kanway公司,以「KanwayGLOBAL0-00000」航次,自高雄運送至大陸OO新港,復援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為請求權依據,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及所附香港Kanway公司之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第12頁),顯見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實際運送系爭貨物者,為香港Kanway公司,並對之提起訴訟。惟事後查明,以「KanwayGLOBAL0-00000」航次運送系爭貨物者,係愛爾蘭籍之建華海運公司,另一獨立之公司,與香港Kanway公司全然無關,是原告嗣後將被告之一之香港Kanway公司,更改為愛爾蘭籍之建華海運公司,已然變更起訴對象之同一性,自屬訴之變更,並非僅係起訴對象無誤之更名。
⑵又愛爾蘭籍之建華海運公司,固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
,然原告為本件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為系爭貨物因「KanwayGLOBAL0-00000」航次運送所致之損害,不論於當事人之變更前後,均屬相同,應認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參照前開說明,原告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⒉次按香港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3條第6項規定:「除6bis款
另有規定外,除非在交付貨物或本應交付貨物日期的一年內提起訴訟,否則承運人及船舶無論在任何情況下均獲得解除就該貨物所須承擔的法律責任。然而,在訴訟因由產生後,各方可約定將該期限延展」,有兩造提出之香港海上貨物運送條例條文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第21
1頁),堪認為真。次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其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而就法律行為本身,係存在「他人」與「外國法人」之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貨物已由建華海運公司於99年9月28日運抵大陸地區OO新港,復於同日由受貨人OO創造公司領取,並運至該公司所屬工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及中譯本個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第141頁),足認系爭貨物已於99年9月28日由受貨人OO創造公司領取無訛。則參照前揭香港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3條第6項規定,原告主張因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受貨人OO創造公司就系爭貨物基於載貨證券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對建華海運公司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9年9月28日起計算1年之除斥期間,亦即原告至遲應於應於100年9月27日前行使其請求權。惟原告遲於
101年1月6日始具狀將被告之一之香港Kanway公司變更為建華海運公司(見本院卷103頁至第104頁),已逾1年除斥期間,是運送人即建華海運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再請求建華海運公司賠償,即屬無據。
⑶此外,建華國際公司在臺灣代理建華海運公司簽發系爭載貨
證券予原告,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原應與建華海運公司就系爭貨物,因系爭載貨證券及海上運送契約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惟建華海運公司既已自100年9月28日起解除賠償之責,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建華國際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同歸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尚不可採。
六、據上所述,原告縱因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而取得受貨人OO創造公司基於載貨證券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越除斥期間,則原告基於此等法律關係與民法總則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7,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至上開㈡、㈢項所示之爭點,因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除斥期間,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