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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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4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陳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 伍佰 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2時1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與塔城街口處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羅玉玲 所有、由訴外人 鍾憑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該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21,043元(含工資費用:1,080元、塗裝費用:8,147元
及零件費用:11,816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羅
玉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1,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A、B車碰撞兩車分開後,B車並無傷痕,伊當時
有煞停住,且當時伊是滑行不是追撞,在警察來之前都沒有
說B車有傷痕,伊認為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屬偽造,但本件
不需要聲請修車廠人員作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險
單查詢列印、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
閱無訛,有該單位110年6月2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064
54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按。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記載: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
故肇事原因;而原告保車駕駛鍾憑儒駕駛B車並未記載有肇
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並依據警方製作之談話紀
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A、B兩車撞擊點及相
對位置綜合以觀,堪認A、B兩車於上開時、地確因被告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發生碰撞而遭受損害。被告抗辯A、B車
兩車發生碰撞分開後,B車並無傷痕,伊當時有煞停住,當
時伊是滑行不是追撞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車受損,
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21,043元
(含工資費用:1,080元、塗裝費用:8,147元及零件費用:
11,816元)。被告雖抗辯伊認為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屬偽造
云云,惟上開估價單係由B車原廠所開立,核其修繕項目亦
與B車車損部分大致相符。被告既表示不聲請傳喚維修人員
,復未舉證證明該估價單內容何處有偽造之情,是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為不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6年5月15日出
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
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
109年12月18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3年8月,故原告就更換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
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239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
工資費用1,080元、塗裝費用8,147元,共計11,466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11,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45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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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816×0.369=4,3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816-4,360=7,456
第2年折舊值7,456×0.369=2,7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7,456-2,751=4,705
第3年折舊值4,705×0.369=1,7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4,705-1,736=2,969
第4年折舊值2,969×0.369×(8/12)=7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2,969-730=2,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