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補充「由北向南沿嘉義市○○○路行駛」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小學畢業,從事木工業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乙○○素不相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尚佳,其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被告就其肇事致被害人乙○○成傷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共給付新臺幣二萬元(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由被害人請領),有嘉義縣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八頁),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可按,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爰依法併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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