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523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號1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喻賢璋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並經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9,951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9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行庫│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新臺幣)││││號碼│├─┼──────┼──────┼─────┼───┼───┼───┼───┤│1│國喬光電科技│中國信託商業│1,249,951│93年12││93年12│BX0426│││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新竹分行│元│月07日││月07日│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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