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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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聖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聖文於民國111年5月6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速限50公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226號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以每小時約65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於前開車道,適有告訴人 林惠琼 騎乘電動輔助代步車,沿忠孝路同向在前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雙側顳顎關節脫臼、右小腿撕裂傷8公分、前額撕裂傷3公分、右手中指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此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1年民調字第904號調解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並經本院屏東簡易庭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屏核字第1261號核定在案,此據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該調解書業經核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告訴人就本件不得再行提起告訴。是告訴人雖因被告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而於111年9月27日復向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見警卷第12頁),惟此告訴並不合法。又檢察官於112年5月4日提起本件公訴,並於同年5月8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4日屏檢錦昃112偵續10字第1129018321號函上載本院收狀章戳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是檢察官於本件告訴不合法之情形下,仍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揭說明,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調解書既經本院核定在案,若如告訴人所言,被告確有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情形,依法即得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謝慧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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