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93號
原 告 王翠穗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苡晴 間請求移轉房屋稅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判令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稅籍(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部
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原告雖於起訴
狀表明以系爭房屋107年度課稅現值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然
此非起訴時即民國109年2月11日之交易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即系爭房屋最近一年
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