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起至晚上十一時許止,在臺北縣樹林市友人之工廠內服用米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樹林市○○街某處出發,嗣於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八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為警攔停稽查,發現甲○○滿身酒氣,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四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 尚稱良好,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公眾安全,竟酒後於夜間騎乘機車,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