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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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力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1年3月10日以新北警海刑秩字第11139524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力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3月7日13時0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載明彈簧刀)暨扣押物照片等件。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本件移送機關係因執行特種職務,於上開時、地,目視被移送人右邊口袋異狀,經盤查發現被移送人攜帶彈簧刀1把(系爭刀械),被移送人雖辯稱:今日係為參加公祭,彈簧刀為友人所有,但不知其實際身分;褲子為老闆借給伊,並稱彈簧刀自今早更衣時,即夾在右邊口袋云云,然查,被移送人攜帶之彈簧刀,觀諸扣押物品照片,為鋼鐵質製品,質地堅硬,堪認系爭刀械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雖辯稱系爭刀械是友人的,惟無法提供朋友之年籍,且該彈簧刀夾在被移送人褲子右邊口袋,自難諉為不知,難謂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有正當理由,所辯自難採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素行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彈簧刀1把並非被移送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無證據足認該彈簧刀1把屬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