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733號

原告 童廣韻

被告 于劍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13時4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08巷之松江南京捷運站內,因等待原告使用公共電話時間過長,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向原告辱稱:「你說個屁,你講你的電話」,原告見狀遂報警處理,並要求被告不得逕自離去,被告接續前揭犯意而以「操你媽的逼」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上開辱罵等情,造成原告承受自殺之痛被救回,爰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卷第9頁),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以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3千元,並經本院調閱該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捷運站內,以「你說個屁,你講你的電話」、「操你媽的逼」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6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千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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