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7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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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791號

原告 蕭婷元

被告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0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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