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林建助
相對人林慶秋
林 陳秀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八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沙簡字第七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8008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
。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8008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
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
沙簡字第782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298,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82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98,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及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以及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97,900元為適當(計算式:0000000×5%×(4+4/12)=497900)。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任鈞